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張清周
被 告 蔡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8月5日
起至95年7月4日止,嗣因被告之因素提前於95年6月5日
解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以下之款項未清償:(一)中山大
廈94年度8月、9月、10月、11月及12月份,以及95年度4
月份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4,152元。(二)系爭房屋94
年度9月及11月份,以及95年度1月、5月及6月份之水費
共2,440元;系爭房屋94年度10月及12月份,以及95年度4
月及6月份之電費共2,509元(三)原告代被告繳納之交通
違規罰緩400元。(四)借款共12,000元。(五)原告為被
告所代墊之 碧芙莉 產品價額共20,100元。(六)系爭房屋之
房租13,000元。(七)原告於被告搬離後為清潔系爭房屋支
出工資3,000元、為修繕被告所毀損原告所有之玻璃茶几支
出3,000元(八)被告曾以塔位抵償欠款,塔位之過戶費
600元(九)被告未將應歸於原告之台鹽水獎金3,000元交
給原告;被告毀損原告之冰箱應賠償6,000元;修理電腦及
電視,洗毛毯及被單共支出2,500元。以上共計72,701元,
扣除被告用以抵償上開欠款之塔位2個價值10,000元,尚欠
62,701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2,5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管理費均為伊所繳納,收據是原告要取走;水電
費部分有時候是伊自己拿單子繳納,有時候是拿錢給原告繳
納;罰鍰部分伊不記得了;伊沒有向原告借款;產品價額忘
記有沒有還了;房租已經清償了;搬離時房間已清潔乾淨且
並未毀損玻璃茶几;塔位並沒約定由伊支出;其餘項目亦均
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中山大廈94年度8月、9月、10月、11月及12月份,以及
95年度4月份之管理費共4,1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繳上開月份之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
出各該月份中山大廈管委會所出具之收據為證,堪信為真
實。被告固辯稱管理費均為伊所繳納,收據是原告要取走
的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常情收據均係由實際
繳納之人予以保管,且衡情原告若確欲藉由收據之取得重
複向被告請求管理費,則其應會將被告承租期間所有之管
理費收據齊備,惟原告並未請求95年度1月至3月之管理
費,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二)系爭房屋94年度9月及11月份,以及95年度1月、5月及6
月份之水費共2,440元;系爭房屋94年度10月及12月份,
以及95年度4月及6月份之電費共2,50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繳上開月份之水費及電費等情,業據
其提出各該月份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出具
之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先辯稱伊有拿錢給原告繳
納,復辯稱是伊自己拿去繳的云云,其前後所辯不一,是
否可採,已有可疑,而依常情收據均係由實際繳納之人予
以保管,且衡情原告若確欲藉由收據之取得重複向被告請
求水電費,則其應會將被告承租期間所有之水電費收據齊
備,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三)原告代被告繳納交通違規罰緩400元部分:此部分業具原
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繳款記錄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借款共12,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共12,000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五)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碧芙莉產品價額共20,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被告所代墊之碧芙莉產品價額共20,1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碧芙莉產品訂購單、刷卡單據及碧芙莉國際
商行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房租1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房租1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所
出具之書面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其有給付房租,
但被告沒有給收據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情顯
有不合,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七)原告於被告搬離後為清潔系爭房屋支出工資3,000元、為
修繕被告所毀損原告所有之玻璃茶几支出3,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支出工資3,000元及修繕費用3,000元云云,
並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為證。惟上開單據縱認為真正,依其文
義亦無法證明確係因清潔系爭房屋所支出及被告確曾毀損原
告之玻璃茶几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八)被告曾以塔位抵償欠款,塔位之過戶費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約定該費用由被告負擔,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辯稱並無由被告負擔之約定,應為可採。
(九)被告未將應歸於原告之台鹽水獎金3,000元交給原告;被
告毀損原告之冰箱應賠償6,000元;原告修理電腦及電視
、洗毛毯及被單共支出2,5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將台鹽水獎金交給原告,且於租賃期間毀
損原告之冰箱應賠償6,000元,以及原告修理電腦、電視、
洗毛毯及洗被單共支出25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則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均不足採。
(十)又兩造既未有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
金,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2,601元(含中山大廈管理費共4,152元:水費共
2,440元;電費共2,509元:罰緩400元:碧芙莉產品價額
共20,100元:房租13,000元,計算式:
4,152+2,440+2,509+400+20,100+13,000=42,601),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