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陳日全
被   告  吳秀慧
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
捌佰貳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日全有新臺幣(下同)17萬9,126元之
債權,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0.2475)、108-8地號(權利範圍:0.08333)、146-13
1地號(權利範圍:0.25)、146-132地號(權利範圍:0.24
75)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6917號(權利範圍:全部)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217-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使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爰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244條第
2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
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
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
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參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總計為198萬3,646元【計算式:前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123,750+195,500+676,875+694,321=1,690,446元,加
計前揭房屋之房屋現值293,200元】;至於原告備位之訴,
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7
萬9,126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
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
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198萬3,646元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1元,扣
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880元外,尚應補繳1萬8,821元。爰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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