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聯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著有裁判可參)。另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著有裁判可參)。查被告於94年1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應行清算,另被告之設立地為本院轄區,惟查其並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查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董事僅甲○○1人,故應以甲○○為其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中旬以該公司接獲中華工程公司重大工程案為由,向原告大量訂購H型鋼鐵等鋼材以為中華工程公司工程案使用。原告嗣後依約出貨,被告亦給付支票3紙以支付部分貨款計29,382,156元,惟原告按期為付款之提示,詎料竟已遭拒絕往來,不獲清償;計另有貨款16,356,435元,亦未獲給付,核計共積欠原告45,738,591元之貨款未支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8,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客戶請款明細表暨對帳表影本計5份、發票影本計9紙、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影本計23紙、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之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利息部分,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1月20日經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起訴書繕本於9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利息部分應自94年1月31日起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