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9歲民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與 邱得宬梁金龍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3樓居所處,由甲○○手持西瓜刀1支(未扣案),砍向乙○○,致乙○○受有右手臂撕裂傷之傷害(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再強押乙○○至苗栗縣苗栗市○○道附近竹林內,甲○○繼續對乙○○徒徒手毆打,並恐嚇稱:「你不叫 包哥 出來我就給你們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期間限制乙○○之自由達20分鐘。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得宬、梁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四)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
(五)指認口卡片及員警繪製之路線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二)其所為恐嚇行為,乃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出於感情糾紛、犯罪手段係以刀及恐嚇話語限制告訴人之自由、對被害人人身自由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94年3月7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支,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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