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4號
原 告 巫明駿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陳雲
楊淑娥
楊翰杰
楊嘉容
楊春珠
楊淑華
廖銘宗
廖庭玉
廖賢秀 即 廖佩儀
廖晨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五十一年以東地所字第○○○三二七號收件,於民國五十一
年二月十九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抵押權人 楊豊順 ,存續期間為民國五十一
年一月二十九日至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普通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巫
清山所有,訴外人 巫清山 前於民國51年1月29日向訴外人楊
豊順借款新臺幣(下同)2,25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提
供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楊豊順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250元、設
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為51年1月29日至51年2月28日、
清償日期空白之普通抵押權(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51
年以東地所字第000327號收件,於51年2月19日登記,下稱
系爭抵押權),訴外人巫清山於68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債權業因訴外人巫清山清償完畢而消滅,縱未清償,系爭
債權之清償日期為51年2月28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於66年2月27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
於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
於消滅;又訴外人楊豊順於67年7月28日死亡,被告陳雲、
楊淑娥、楊淑華、楊春珠及訴外人 楊聰坤 、 楊璟珠 為其繼承
人而共同繼承系爭抵押權,嗣訴外人楊聰坤、楊璟珠分別於
101年9月18日、100年8月30日死亡,被告楊翰杰、楊嘉容為
訴外人楊聰坤之繼承人,被告廖銘宗、廖庭玉、廖賢秀、廖
晨皓則為訴外人楊璟珠之繼承人,而再轉繼承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且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取得遺產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原告自
有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謄本、訴外人楊聰坤及楊璟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3頁、第16
頁、第37頁至第4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
頁、第66頁至第76頁、第92頁至第93頁)相符,且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完畢
乙節,雖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而尚難遽信;惟系爭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業經登記為至51年2月28日,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是系爭債權
於66年2月27日因訴外人楊豊順未行使權利而已罹於15年之
時效,訴外人楊豊順及被告復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堪信系爭抵押權已於71年2月27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而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惟其設定登記未經塗銷,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是繼承人如係因繼承
而取得抵押權,嗣後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抵押權,以貫徹登記制度之本旨。查系爭抵押權
人即被繼承人楊豊順係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之67年7月28日
死亡,有戶籍登記簿附卷可考(見本院卷92頁),是被告於
系爭抵押權消滅前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惟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系爭
抵押權。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
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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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設定權│備註│
│號││(㎡)│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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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東縣○○市○○段○○○○○號│222.73│全部│重測前為石山段│
│││││0000-0000地號土│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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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東縣○○市○○段○○○○○號│8.62│同上│重測前為石山段│
│││││0000-0000地號土│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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