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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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告 楊政勲 即樂見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16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保證書第
8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第30頁、第3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戶籍址於寄存送達後經伊本人親自領取,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同年月24日與其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4日起至116年3月24日止,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現計為2.17%),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利息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3.5%機動計算(現計為6.68%),另尚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前揭貸款因屬信保基金案件,原告遂拆分二筆款項即5萬元、95萬元撥付至約定指定帳戶。詎原告將該等款項分別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仁和分行帳號&ZZZZ;&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各自112年10月
24日、同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原告並於113年2月15日主張加速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本金81萬1,38
5元、4萬692元未予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更應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85萬2,0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中華郵政機動定期儲金2年至未滿3年期存款利率、台幣歷史利率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125頁),且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求償即計息、違約金之本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1,000,00040,692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8%計算之利息。811,385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8%計算之利息。總計852,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