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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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凱中選任辯護人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39號),嗣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凱中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凱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就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合意內容為:「古凱中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39號被告古凱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凱中與AD000-A11218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古凱中於民國112年4月1日21時30分許,邀約A女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吃宵夜、觀看電影,嗣A女欲離開時,詎古凱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1時許,在上址,違反A女意願,強吻A女,並不顧A女反抗及拒絕,撫摸A女之身體及胸部,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古凱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邀約告訴人A女至其住處吃東西、看電影之事實。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三證人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證述證稱:我與A女是認識7、8年朋友,A女於112年4月2日凌晨2時許打LINE通話給我,A女邊哭邊說被告是有女朋友的,她不可能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A女剛在被告家看完電影,被告不讓A女離開,還強吻A女,強摸A女胸部;案發當下,A女在電話中語氣很慌張,事後與A女見面,A女談到這件事,身體還會顫抖、呼吸急促等語。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24601號鑑定書證明A女嘴唇棉棒所採集之DNA送驗後,研判其中混有被告DNA之事實。五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明A女下背部有5-6公分、10公分之2處疑似抓傷之事實。六樂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身心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