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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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芳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12
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4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9月10日假釋出監,至10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37-40頁)。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情節一致,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開啟告
訴人 陳世偉 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現金,確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19號被告許芳平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檢字第127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4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956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及公園路東南角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陳世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進而竊取陳世偉置於座墊下方置物廂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得手。嗣陳世偉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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