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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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告創創市場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育斌 被告 謝嘉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育斌、謝嘉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李育斌、謝嘉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創創市場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創公司,與被告李育斌、謝嘉汶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同李育斌、謝嘉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76%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嗣於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寬限期1年,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創創公司於000年0月間邀同李育斌、謝嘉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76%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嗣於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寬限期1年,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㈢、創創公司於000年0月間邀同李育斌、謝嘉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息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76%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㈣、李育斌於000年0月間邀同謝嘉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8年,利息按原郵政儲金兩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嗣於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寬限期1年,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上開㈠至㈣借款均未依約按期繳付,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暨收件回執、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抵銷通知函暨收件回執、週轉金貸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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