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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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除字第423號聲請人 楊志中 (即 楊政雄 之繼承人)
楊李阿招 (即楊政雄之繼承人)
楊秋鄉 (即楊政雄之繼承人)
楊秉叡 (即楊政雄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佩宜 (即楊政雄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9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有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告於鈞院網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足見公示催告為除權判決之必經程序,當事人須先合法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
三、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是以滿7歲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亦有明文。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依其立法理由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而遺產分割之協議,依其性質於繼承人相互間有利益對立之情形,自有民法第106條本文禁止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戊○○、甲○○○、丙○○,及第三人 楊志誠 為被繼承人楊政
雄(於108年8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楊志誠嗣於112年3月5日死亡,由聲請人丁○○、乙○○再轉繼承,故系爭股票應由聲請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戊○○前以全體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其一人分得系爭股票,乃以其一人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協議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分割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司催卷第11-13頁)。然乙○○係於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催卷第45頁),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本應由其母丁○○代為之;因丁○○亦為繼承人之一,揆諸前揭說明,丁○○就遺產分割協議,與乙○○間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應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該特別代理人代為之。惟第三人即丁○○之父己○○未經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即逕代理乙○○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權代理行為,於本人即乙○○不生效力。
㈡聲請人嗣雖改為由全體繼承人聲請公示催告及聲請除權判決
,然聲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乙事,丁○○與乙○○間並無利益相反之情形,丁○○亦無不能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之情,無民法第1086條、第1091條、第1094條規定適用,則乙○○聲請公示催告,自應由其母丁○○代為之,方屬合法。茲其竟由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者己○○代為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故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916號裁定不生准許公示催告之效力,應認聲請人於聲請除權判決前,未合法聲請公示催告,而不具法定程式要件,則其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乙○○為本件除權判決聲請時,亦由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者己○○代為聲請,固得經本院命其補正法定代理人而治癒此部分瑕疵,但仍無從向前回溯治癒聲請公示催告時之上開瑕疵,爰不再另命補正,逕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翁鏡瑄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423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1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0000-011000002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9-NX-0000000-0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