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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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瓈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88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簡字第3642號),復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瓈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瓈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瓈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 林詩琪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罰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保險業,月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與父母同住,無人須其扶養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背心2件,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相當於上開物品價值之金額780元予被害人,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88號被告張瓈元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瓈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0巷00號1樓,由林詩琪所管理之SHESHOP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背心2件(共價值新臺幣7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詩琪清點商品時察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瓈元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詩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