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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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告 楊文哲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複代理人 魏芳怡 律師被告 王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萬0,98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7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萬0,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之20建物(2908建號)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山區房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建物(1126建號)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中山區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伊所有,伊為與訴外人 王昱翔 借款,乃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嗣王昱翔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獲准,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8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19日拍定,同年6月21日製作分配表,剩餘價金新臺幣(下同)384萬6,980元(下稱系爭剩餘價款)發還被告,系爭剩餘價款屬於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應為受益人即原告所有,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剩餘價款,又系爭不動產既已遭拍賣,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兩造間信託關係已消滅,被告同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剩餘價款。扣除被告代墊之系爭不動產所生稅費共計1萬5,999元,被告應返還383萬0,981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萬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王昱翔於108年8月28日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向王昱翔借款,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設定本件信託(以下以系爭信託稱之)為擔保。伊係無償管理信託財產,不負協助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之義務,中山區房地漏報財產交易所得所生之罰鍰1萬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伊願將系爭剩餘價款扣除伊代墊之房地稅捐及罰鍰1萬5,000元後之餘額返還原告,但原告尚積欠王昱翔利息債務未清償,並經王昱翔來函要求償還,應認系爭信託目的尚未完成有待處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及訴外人 陳泓汎 於108年8月28日與王昱翔簽訂系爭借貸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於1
08年9月6日申請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登記。
㈢系爭不動產經王昱翔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303號裁定
准予拍賣,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予訴外人,所得價金1,673萬元,經清償各類債務後,發還受託人即被告384萬6,980元。
㈣被告代墊之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及財產交易所得稅共
計1萬5,999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條款」記載:「⒈信託目的:出租、處分、銀行貸款、設定及出售信託不動產。……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楊文哲(即原告)。……」(見本院卷第84、102頁)。而系爭不動產業經王昱翔聲請拍賣,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予訴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信託關係之信託目的即由被告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已不能完成,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系爭信託關係已經消滅,應認有據。
㈡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
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信託法第39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分有明定。系爭信託關係既已消滅,兩造又不爭執系爭剩餘價款為384萬6,980元,被告代墊之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及財產交易所得稅共計1萬5,999元等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剩餘價款扣除上開支出稅捐後,返還原告383萬0,981元(計算式:384萬6,980元-1萬5,999元=383萬0,981元),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王昱翔尚來函要求償還原告積欠之利息債務,
應認系爭信託目的尚未完成云云,然原告與王昱翔間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係原告與王昱翔間之清償問題,與系爭信託目的是否完成、系爭信託關係是否消滅,係屬二事,且系爭信託契約就此部分並無相關約定,是被告據此抗辯系爭信託目的應尚未完成云云,並不可採。另中山區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期間,被告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1萬5,000元乙節,固有該裁處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45頁),然觀之該裁處書,被告係因「身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於期限內申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致短計受益人之所得額,另未依限申報信託相關文件」,違反法定義務而遭裁罰,堪認乃因被告自身之過失所致,應自行負擔,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83萬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曉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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