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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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蔡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2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及112年4月12日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134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前開借款期間分別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9年2月23日止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9年4月13日止,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8.88%及6.88%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分別尚欠本金38萬2,967元(其中本金為36萬7,996元、利息為1萬4,971元)、130萬7,289元(其中本金為125萬1,241元、利息為5萬6,048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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