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6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該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於民國93年6月9日結婚,兩造自被告108年無故離家行蹤未明後,即分居至今達4年之久,原告遍尋未著,曾於110年6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街派出所通報其為失蹤人口,被告違背同居義務構成惡意遺棄,縱認未構成惡意遺棄,其長期離家未歸且拒與原告聯繫,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而應准予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因離婚而消滅,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即係採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各如附表所示為原告婚後財產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婚後財產為8348萬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係3924萬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擇一請求判准離婚及依第1030條之1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39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查兩造為夫妻,被告於108年無故離家至今未歸,經原告於110年至派出所通報失蹤人口,至今仍未尋獲,且拒與原告聯繫而失聯至今;兩造於本件起訴日即112年9月25日婚後積極與消極財產如附表所示原告婚後財產為500萬元,被告婚後財產係8348萬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924萬元,有戶籍謄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致電予被告均無回應之LINE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被告至今仍未尋獲之覆函存卷得徵,應信為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自108年無故離家至今未歸又拒與原告聯繫,應認其對原告已無何夫妻感情牽繫依愛而形同陌路,是兩造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摯互信感情基礎續營夫妻婚姻生活,且兩造亦失聯而久無互動,堪證被告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是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業至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程度,而原告就此長期分居亦無聯繫之婚姻破綻,尚難謂可歸責,是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之4第1項分有明文。
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因離婚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924萬元,肯屬有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惟兩造婚姻關係係於本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時始歸消滅,是被告給付義務於該日屆清償期,故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判決確定之翌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離婚及被告應給付3924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離婚部分業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准離婚,故無須再就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審酌,附此敘明。
陸、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故併予駁回。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