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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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滋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滋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農林-琥珀決明紅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滋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7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東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 盛荐洋 管領之「台灣農林-琥珀決明紅茶」1罐;復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另行起意,前往上址,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盛荐洋管領之「瑞穗蘋果牛奶」1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滋雯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3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第41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經合法傳喚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據其於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略以:伊沒有偷紅茶及牛奶,對於本案沒有印象云云。茲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徒手竊取陳列於統一超
商溫東門市商品架上之「瑞穗蘋果牛奶」1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盛荐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等件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依上開超商同日上午7時36分至39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確可見一與被告下午5時27分許穿著相同之女子竊取「台灣農林-琥珀決明紅茶」1罐(見偵卷第41頁),亦堪認被告確有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於上開超商竊取「台灣農林-琥珀決明紅茶」1罐之情。至被告辯稱其本案沒有印象云云,僅為案發後之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判處罰金、拘役確定之紀錄,顯見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衡酌其所竊取之物價值低微,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復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同項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台灣農林-琥珀決明紅茶」1罐,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竊得之「瑞穗蘋果牛奶」1罐,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稽(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