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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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堯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堯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被告張堯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然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及未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所導致,且告訴人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是被告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於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江淑鈴 、被害人董○○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錄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被告張堯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堯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街與北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北新路, 適江淑鈴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董○澤(10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同向車道後方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江淑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董○澤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張堯龍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江淑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江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董○澤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署112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左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