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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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認識後進而開始同居,由於伊已婚,被告要求伊應給錢購屋,否則不願維持同居關係,伊遂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四張及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被上訴人。嗣後陸續兌現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其餘二百萬元因屆期無力支付,經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另行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金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屆期後,被上訴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九一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在維持兩造婚姻外之同居關係,屬違背善良風俗之無效行為,被上訴人對於伊自無債權存在。況伊係因贈與被上訴人金錢而交付上開本票,而該贈與之金錢迄未交付,伊已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場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兩造間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贈與契約,即因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於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債權對於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間起,隱瞞其有配偶之情況,而與伊交往,迄八十七年間伊發現後,乃提議分手,上訴人為彌補伊在交往期間之付出,同意贈與伊四百萬元,作為伊因分手所受精神創傷之慰撫金及往後之生活費,並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中簽發交付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四紙。其中二張本票上訴人均有兌現,其餘二張則在屆期前,以其所投資之建設公司需調度資金為由,另交付金額各一百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二紙換回。惟於支票屆期,上訴人復藉口需調度資金,無法如期給付票款,再度簽發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換回支票。故系爭本票係兩造協議終止交往時,由上訴人贈與之生活費及精神慰撫金,並無違背公序良俗可言。另系爭本票之權利,已因交付而移轉與伊,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因贈與被上訴人金錢,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被上訴人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九一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所提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陳稱贈與之時間為八十七年間,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在。至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究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四百五十萬元,或如被上訴人所辯稱的四百萬元,因為雙方對於尚未付清之款項即為與系爭本票有關之二百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故無詳為認定之必要。另關於贈與金錢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係為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外之同居關係,被上訴人否認此情,辯稱:係由於其發現上訴人為已婚後,在雙方分手時,上訴人為彌補其交往期間之付出,始同意贈與其四百萬元,作為精神創傷慰撫金及往後之生活費等詞。由於上訴人對於所稱上開贈與金錢之原因,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則其主張兩造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為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法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四、次就上訴人於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後,得否撤銷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在撤銷贈與後,是否存在,分述如下:
㈠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關於贈與之修正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
並未規定有溯及之效力,依同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成立生效之贈與,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系爭金錢贈與契約,係成立於八十七年間,已如前述,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民法債編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查兩造間成立者為金錢贈與契約,上訴人依約應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之財產為金錢
,並非本票或支票之權利本身。上訴人在贈與契約成立之後,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屆期除清償部分贈與之金額外,尚餘二百萬元無力付款,最後再換發系爭二張本票,其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本票(或如被上訴人所述曾交付支票)之行為,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受領票據以代原定給付之約定,自僅屬上訴人清償其基於贈與契約所生債務之方法,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在票據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自不能認為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應給與被上訴人之贈與物(即金錢),已經交付,甚為顯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既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該本票之權利業已移轉與伊,上訴人即不得撤銷贈與云云,將作為清償方法之票據授受行為,與為其原因關係之贈與契約混為一談,自無可採。
㈢按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未交付之部分
撤銷之,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依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參照)。兩造間關於上開二百萬元金錢之贈與,既尚未交付,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當場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則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上揭贈與契約,就尚未交付之二百萬元部分,自斯時起,因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即無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再給付被上訴人該筆款項之義務,並得以此項抗辯事由,對抗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二張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羅秀緞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FO;┌───────────────────────────────────────────────┐│附表: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號│備考│├──┼──────┼──────┼──────┼──────┼────────┼───────┤│一│年4月日│一百萬元│年月日│年月日│TS○六三九三一│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年4月日│一百萬元│年4月日│年4月日│TS○六三九三二│之六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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