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至六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路邊攤飲用啤酒過量(肇事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已有反應遲鈍之情狀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行返家,於該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門牌號碼一段二六三號前,本應注意該處之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適有亦未遵行規定、由南往北方向橫越馬路之行人 劉張卒 ,猶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幾或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不慎撞碰劉張卒,使劉張卒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六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等情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尚得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查:(一)被告酒後確有反應遲鈍之情狀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已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江明常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又徵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在距離被害人劉張卒三十公尺時即看見被害人劉張卒一語,是被告顯有足夠之時間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被害人劉張卒,惟被告所駕車輛竟仍碰撞被害人,堪認證人江明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反應遲鈍之情形一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二)又被害人劉張卒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相驗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三)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限速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於飲用酒類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適有被害人劉張卒手持臉盆由南往北方向橫越馬路之情狀,猶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幾或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不慎撞碰被害人劉張卒,使被害人劉張卒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雖被害人違規橫越馬路亦與有過失,且因被告有優先路權,被害人之過失係屬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成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等情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已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江明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雖被告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情,惟按自首之要件,僅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並不以自承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普通過失致死罪之二罪,均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五)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甲○○於警、偵訊之指述、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酒後駕車致被害人劉張卒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等情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已詳述如前,應依自自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普通過失致死罪之二罪,各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普通過失致死犯行,依法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不慎致人死亡之犯罪手段、過失之程度為肇事之次因、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劉張卒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之女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