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並未欠 張冬容 金錢,是張冬容欠上訴人等債款,上訴人等不可能同意切結書所載內容,切結書之上訴人等簽章,是上訴人等在不知所載內容情形下所簽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切結書第六行文字「 容取 」之印色部分,研判係左半頁上「 賴添登 」之指印,經摺疊後轉印而成,認屬「硃蓋墨」,並不足以作為切結書是否真偽之判斷基礎。該「容取」之印色,究是「硃蓋墨」抑「墨蓋硃」,應以「容取」上之印色是「硃蓋墨」抑「墨蓋硃」直接作鑑定,方屬合乎科學,始能作出正確之鑑定。不論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始終未對該「容取」上之印色是否「硃蓋墨」或「墨蓋硃」作鑑定,亦未對切結書左右兩側印泥是否同質及指紋是否同一作鑑定,自不能認「容取」上之印色是由左半頁轉印而來之「硃蓋墨」。上訴人等聲請原審將切結書送請其他國內外之鑑定機關為前揭鑑定,原審未再送請鑑定,即推定切結書左右摺疊,切結人及見證人使用之紅色印泥沾染於「容取」二字之上,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張冬容於原審前審提出其於民國六十七年至七十年間簽發之支票百餘張,均陸續遵期兌現,證明甲○○出借款項予張冬容,張冬容始陸續簽發上開支票,可見其欠甲○○債款。又依張冬容提出之帳冊記載給付乙○○利息及本金之明細,足以證明乙○○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間,借款予張冬容,自不可能在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立切結書,可見乙○○於該日係不知切結書所載內容。上訴人等於原審聲請傳訊張冬容,以證明張冬容欠上訴人等款項及上訴人等不知切結書內容,未同意簽立切結書,原審未予傳訊,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而張冬容簽發上開百餘張支票交付甲○○,是因當時其經營地下錢莊,常向甲○○借款運用,其時甲○○經營五金行,乃應張冬容商請將應付貨款先行借給其使用,再將張冬容簽發之上開支票背書後交與供應商購貨,其中一紙支票記載:憑票支付「永昌五金行」,即可證上開支票均是張冬容簽發向甲○○借款而交付,原審就此有利甲○○之證據未予調查,同有違法。㈢、依賴添登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之證述,可知其是張冬容邀請前往聽上訴人等協議分家之事而已,如有協議簽寫切結書,何以張冬容未事先告知賴添登及 蘇家豐 ,足證上訴人等係受矇騙始於切結書上簽章。又賴添登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既已證稱不知代書有無唸切結書,自不可能嗣後變成「代書有唸切結書內容」之記憶,故其之後改稱代書有唸內容,前後證述不符,顯有瑕疵而不足採,原審未詳為調查,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切結書所載之六百坪土地,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三千元及四千五百元,六百坪為六百萬元以上,其當時市價每坪最少五萬元,六百坪最少為三千萬元。上訴人等既未積欠張冬容款項,不可能割讓價值昂貴之六百坪土地給他,張冬容始終不能清楚交代上訴人等究積欠多少債款,況蘇家豐於原審證稱沒看到債權證明文件,當場沒有結算,均足證上訴人等係在不知有切結書存在之情形下,對張冬容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上訴人等並無故意構陷張冬容。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張冬容自承其於七十年十二月十日向乙○○之妻 游陳碧 借款三十萬元,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支票返還游陳碧本息,而夫妻一體,張冬容上開期間猶欠乙○○債款,證明乙○○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不知悉切結書所載內容。原判決以該紙五十萬元支票,尚不能認與切結書有關連,作為不利乙○○之認定;且至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張冬容積欠乙○○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乙○○當然無主張抵債之可能性,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及其配偶自八十年八月十三日起,將 張冬容信 託登記在渠等名下之土地返還予張冬容等,而謂上訴人等所辯尚無可採,均有違事務之常理及經驗法則,應屬違背法令。㈥、依鑑定證人 鄭琨琪 之證言,所有硃墨鑑定都要用實體顯微鏡去觀察,沒有其他方法鑑定,可證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應屬正確。然刑事警察局對該「容取」之印色,僅以透明片重疊之鑑定比對法鑑定,已屬有誤,且其就上開二字之印染不能直接作鑑定,其鑑定結果自不正確。況鄭琨琪稱切結書上之油墨與印泥已有互融現象無法鑑定,刑事警察局竟能鑑定,顯然有誤。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 李中元 於原審前審證稱其當初有用電子顯微鏡觀察,其證述與該局鑑驗通知上鑑驗方法欄所載「透明片重疊比對法」不符,應不足採。上開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審不予採納,又未敘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縱上訴人等確有積欠張冬容款項,欲割六百坪土地抵債,亦必委請上訴人等信賴之代書 游景耀 或 游象政 代為書寫,不可能由張冬容擅自帶來上訴人等不認識之代書蘇家豐書寫。而一般在代書主持下,當事人都因信賴代書而聽從其指揮簽名捺指印,未明究理即簽名捺指印,乃常有之事,本件協議分家當時為夜間,環境吵雜,燈火昏暗,故在此情形下遭張冬容囑咐代書使上訴人等及配偶在不明究理下簽立切結書。按之常情,簽立切結書必經協商,協商必會提出債權憑證經過雙方會算,然蘇家豐證稱未見到債權憑證,沒有會算,可證上訴人等沒有欠張冬容款項,則張冬容所稱簽訂切結書後,即將相關借款憑證返還上訴人等云云,即是謊言。且切結書若經協議,該六百坪土地亦必然寫明上訴人等各分擔多少,何以未記載上訴人兄弟對六百坪土地分擔之比例?又張冬容為何於簽立切結書後,事隔將近十年,才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間竟無任何口頭或書面催告,何以如此反常?亦足證切結書內容非真。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或未予調查,或未為採納,復未敘明其理由,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甲○○住處,撰寫共同財產處分協議書、切結書之代書蘇家豐在第一審張冬容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及原審中先後之供證,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及切結書見證人賴添登在第一審上開偽造文書案暨上訴人等被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準備程序中等之證述,鑑定證人李中元在原審前審之陳述,原審前審受命法官將上開切結書摺疊而為勘驗暨原審此次更審中仔細比對切結書與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等結果,卷附刑事警察局之鑑定通知書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二二六四九三號函,並張冬容請求上訴人等依切結書內容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獲勝訴判決確定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誣告張冬容偽造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切結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調查局就切結書上「容取」字跡與紅色指紋之硃墨先後所為鑑定,係依交叉色值及物性特徵進行比對判定,與刑事警察局所用之透明片重疊比對法不同,暨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意見為可採納之理由;並詳敘上開時地茍上訴人等僅係處理共有財產處分之分家事宜,無繼承權之張冬容即無偕同代書蘇家豐、見證人賴添登等到場之必要,且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之見證人係賴添登、張冬容,切結書之見證人係賴添登、游陳碧、 游呂 說,上訴人等應無將切結書誤認係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而予簽署之理,而張冬容並未持有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若非當場依該協議書內容書寫切結書之相關地號,其亦無於事後一字不漏熟背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之內容,以私自偽造切結書之可能。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切結書係張冬容利用渠等談論分析家產人多吵雜之機會,未徵得渠等同意,在不知情下簽章,張冬容或係將代書寫妥之切結書摺疊後,未經渠等閱覽,矇混簽章得逞,或係矇混渠等在空白文件簽章,再於事後補填不實之切結書內容,上訴人等並未積欠張冬容款項,係張冬容積欠渠等款項,上訴人等自不可能願割價值昂貴之六百坪土地予張冬容,被上訴人等及配偶確實均不知亦未同意切結書所載內容,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與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同,無可採信,縱認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硃蓋墨」無誤,亦不能證明渠等知悉切結書內容或同意簽立,蘇家豐與張冬容因切結書而同列被告,與本件待證事實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偏頗不實,難以採信,上訴人等因不知有切結書存在,而對張冬容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無故意構陷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切結書上「容取」二字與其上沾染之紅色印泥,係硃蓋墨即黑色字體在下,紅色印泥染跡在上之判斷依據,及此部分事證已明,故無再予送請國內外機構重為鑑定必要之理由,自無調查未盡之可言。又李中元於原審前審雖證述其為本件鑑定時,除用透明片去比對外,亦曾用電子顯微鏡觀察等語,然其亦同時陳稱係就重疊處為放大觀察,當時鑑定結果是硃蓋墨,因沒有照相,故未記載此一鑑定方法(見更㈠卷第二八至二九頁),顯見其鑑定係以透明片重疊比對法為主,則原判決之認定,與卷證資料即無不符。而該切結書於上訴人等簽章時既已填載:「具切結人甲○○、乙○○因積欠張冬容債款。願割出其繼承父 游金城 之所有土地○○○鄉○○○○段廟口小段四二|三等地號○○鄉○○○○段營盤坑小段一九一等地號○○鄉○○○段一三四|二三等地號)中計六○○坪土地予張冬容取所有。爾後倘有任何出售該上開不動產之所得價金。切結人願支付依出售價共六○○坪之價金全部乙次付清予張冬容取得。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交付收執。此致張冬容先生收執」等內容,再由上訴人等及見證人賴添登、游陳碧、 游呂說 分別當場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其上,即非張冬容所偽造。上訴人等就親身經歷該切結書簽立之過程,竟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張冬容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渠等不應負誣告罪責。至該切結書所載內容是否與雙方債權、債務之爭執情形符合或債之清償相當,俱不影響上訴人等故意虛構不實以為申告之犯行,上訴意旨指稱渠等係於不知悉該切結書所載內容情形下簽名蓋章,及未對張冬容積欠債務云云,係徒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殊非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或為與上訴人等犯罪構成要件悉屬無涉之事實爭執,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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