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家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部份:被告甲○○以假名「 李淑 惠」與原告交往,且佯稱未曾結過婚,並於兩造論及婚嫁合對八字時,謊稱係民國五十八年農曆0月000日生,使原告誤信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故意拖延辦理結婚登記,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協同辦理結婚登記。此時,原告始知悉被告真實之姓名「甲○○」及生日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及曾有過婚姻關係,育有二子分別為十八歲及十一歲。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前夫 蔡明治 離婚,於離婚後仍設籍於同一處所○○○區○○路○○○號八樓之一,原告始知悉受詐欺之事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若非被告之前述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衡情原告未結過婚,若知被告上開情事,當不可能與其結婚,爰依法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且原告本欲建立之美滿家庭之夢碎,內心極度難過,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備位部份:如鈞院認被告詐欺而結婚之要件不符,則因婚姻應以互信為基礎,共組家庭,惟被告自婚前即一再欺瞞如前所述之事實,兩造已失互信基礎。更甚者,被告於婚後曾懷有身孕,竟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趁未辦理結婚登記之機會,私下墮胎,令原告痛失骨肉,精神倍受打擊,且被告隱瞞本身患有躁鬱症、精神病之事實,被告之一再欺瞞,自八月起已不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因離婚之起因為被告之一再欺瞞,顯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重大傷害,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八字合婚資料、喜帖、戶籍謄本、萬年曆、扣繳憑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先位部分:
1、按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患有癲癇症,尚不足以影響婚姻生活,縱一方於婚前未具體告知他方該病名,仍難謂他方係因被詐欺而結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參照)。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婚前有以假名「 李淑惠 」與原告交往,及佯稱未結過婚,並於兩造談及婚嫁合對八字時謊稱係五十八年農曆三月二十三日生及隱瞞育有子女之事實。查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相識,原告問及被告之姓名,被告以口頭告知為:李淑ㄏㄨㄟ,惟原告並未問及是那個ㄏㄨㄟ,被告亦未認為「惠」與「慧」有何區別之重要意義,是被告無從告知是恩惠的「惠」。查兩造初識時,被告本不願二度受傷害,然經交往一段時日,雙方情投意合,並不排斥結為夫妻,終身共同生活之意思,是以被告不可能亦無必要以李淑惠之假名與原告交往,起訴狀附結婚喜帖,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以假名「李淑惠」與原告交往之依據,況被告名為「李淑惠」或「甲○○」以及出生年月日如何,初不影響兩造之婚姻生活,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撤銷婚姻,顯無理由;況被告是否曾以假名「李淑惠」與原告交往,談及婚嫁合對八字時,是否曾謊稱係農曆000年0月000日生及未告知曾否結婚生子,與被告之身體、健康、品德及身分、地位無涉,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本不得為撤銷婚姻之事由;而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上開事由並不足影響兩造之婚姻生活,實際上亦未影響兩造之婚姻生活,此觀原告陳稱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申報結婚登記後,始知悉其據以撤銷婚姻之事由,惟其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仍自行賃屋○○○區○○路○○○號十六樓之三)且偕同被告在外居住,有租賃契契約書在卷可稽,直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中秋節」當天仍有夫妻正常之性行為,此為原告所自承一節即明,又原告因迫於家人之反對,而於中秋節過後,擅自離開上開共同住所未回,卻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以行動電話傳達五通簡訊於被告,簡訊中充分表達原告想念、關心、安慰與祝福被告之意,有原告承認其真正之簡訊內容在卷可佐,由此益見被告主張之撤銷婚姻事由,均不影響兩造間之婚姻生活,是被告撤銷婚姻之訴,顯無理由。添
2、次查,被告並未於談及婚嫁合對八字時,對原告謊稱係五十八年農曆三月二十三日生,起訴狀附「兩造八字合婚記載影本」,顯為原告臨訟片面製作者,亦不足資為被告有用偽名交往及謊報年齡之依據。添
3、再查,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兩造相識時,其年已四十有一,是原告一再向被告表示其急於與被告結婚之語,且殷勤有加,被告乃為之所動,兩造因而於婚前即多次發生性愛關係,原告對被告有妊娠紋等身體狀況,瞭若指掌,又豈會不知被告育有二子及結過婚之事實?退而言之,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即終日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對被告之身體狀況如何實無法諉為不知,其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提本訴,顯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訴顯無理由。況被告於婚前即將被告之婚姻狀況坦承以告,原告尚稱:誰沒有過去?孩子又沒跟妳,有什麼關係等語,被告並無任何隱瞞之情事;而其於婚前有追求被告,且有多次帶被告回家過夜,且婚前未曾詢問被告有關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婚姻狀況等情,業據證人 邱素珍 及 李春蓮 證述屬實,亦經原告自承在卷,然被告與原告相識時,已非豆蔻年華,應為原告所明知,縱依原告所主張,其所認知之李淑惠為000年生,距其於九十二年結婚時,李淑惠亦已三十四歲,超逾結婚年齡甚多,應為已婚之人,此為社會通常之判斷所能及;尤以性愛時,原告早見被告腹部有明顯之妊娠紋及其他生理特徵,顯示被告已有生子之事實,此亦為年已四十有三之原告所無法諉為不知,已難謂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原告既明知上情,竟未詢及被告已否結婚或離婚,足見原告急迫與被告成婚而不計較任何條件之一斑,亦見原告愛慕被告之情,既深且篤,否則何以致之?準此,被告縱有未主動告知姓名為甲○○出生年月日為五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及曾有結婚生子之事實,能否認為被告有使用詐術及是否影響原告之成婚決定?已非無疑。
4、證人邱素珍為原告之胞姊,證人 李春連 為原告之弟媳婦,與原告為關係密切之人,且均為極力反對兩造繼續維持婚姻之人,所證自屬偏頗而無足採;證人即媒人 張淑玲 於鈞院 先則證稱:介紹兩造時,被告沒有向伊明白表示未曾結過婚,嗣則更易其詞為有明白表示過,已見其證詞閃爍之一斑;而證人即原告之胞姊邱素珍於鈞院證稱:「(被告與原告結婚前,被告有無主動告知已離婚之事實?)沒有,被告的母親有到高雄來我們請她吃飯,被告母親說一切照禮俗來,所以是沒有講(已離婚的事實),我們也才沒有問」等語,依其所證,顯示媒人張淑玲並未告知被告未曾結婚之事,否則,即不生問與不問之問題。證人李春連於鈞院亦未證稱媒人張淑玲有告知被告有主動告知未曾結婚等情,則張淑玲上開證詞與證人邱素珍、李春連之證詞有異,顯屬坦護原告之詞,自無足採。證人張淑玲於鈞院另證稱:有見被告整個肚子圓圓的,並不是肥胖等語,與原告所自承:「(問:有無看過被告肚子鼓鼓的?)是有一點,看不出來,不是很明顯」等語,明顯不符,益見張淑玲於鈞院所證,洵為附合邱素珍及李春連以偏袒原告之詞,所證自無足採。故撤銷婚姻之訴,既無理由,且原告難辭其過失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伍拾萬元,即失所附麗,而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
1、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有私下墮胎、隱瞞本身患有躁鬱症、精神病及九十二年八月起不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查被告從未有私下墮胎之事實,起訴狀所載:被告曾私下墮胎云云,純屬子虛,不無誹謗之嫌,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次查,被告於婚前固患有輕微之憂鬱症,惟於婚前即已坦告,原告並不以為意,否則原告又豈願與被告結婚?又何能知悉原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況被告所患之憂鬱症,且早已痊癒極為輕微,絲毫不影響於兩造之婚姻生活,自與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截然有異。再查,兩造於婚後即暫住原告姊夫 蘇啟生 位於○○區○○路○○○號之家中,因邱女士對被告多有成見,相處自非融洽,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主動偕被告前○○○區○○路○○○號十六樓之三賃屋居住,此有原告親簽之租約乙份附呈可佐,此即為兩造首次約定之共同住居所,而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中秋節當天,與被告性愛一番後,即向被告告稱:伊家人要求伊搬出,不讓伊再與被告同住,否則斷絕親子關係,一切出於不得已等語,原告不顧被告之規勸與熱淚,即將其所有之物品取走未回,並非被告不與原告共同生活。起訴狀所稱:被告自八月起已不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云云,誠屬顛倒是非之詞,洵無足採。添
2、原告據以請求離婚之事由,其為被告有擅自墮胎之事實,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墮胎之事實,證人 李淑華 於鈞院證稱未曾見過或聽過被告有懷孕之事,核與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健保高醫字第0九二00六六六五八號函所附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之就醫資料顯示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婦產科之就醫紀錄相符,足證被告確無墮胎之情事。添
3、證人即原告之弟媳李春連固證稱在被告大姐家曾看到被告肚子有隆起,隆起的程度像個小圓球,並有談到剖腹生產的事云云;證人即媒人張淑玲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肚子鼓鼓的,整個肚子圓圓的,並不是肥胖,被告也指著肚子給伊看,嗣並告知有落紅、流產的現象云云。惟查,證人李春連係原告之弟媳婦,與原告關係密切,又為反對兩造繼續維持婚姻之人,所證難認其客觀;證人張淑玲為原告之姊姊邱素珍及姊夫蘇啟生之至友,並由其二人央請張淑玲任兩造之媒人者,雙方關係密切,所證亦難認其公正;況其二人上開所證與原告於鈞院所陳:被告肚子有無鼓鼓的?「是有一點,看不出來,不是很明顯」等語有異,且與卷附被告健保就醫資料所示不符,足見李春連及張淑玲於鈞院所證均為虛偽,洵無足採。添
4、原告雖另辯稱並非所有醫院均有加入健保,被告亦有可能至無健保之診所就診及墮胎,是卷附被告健保資料,無從認定證人李春連、張淑玲所證為不實云云然被告經濟拮據,既有加入健保,豈有捨健保給付,而就設備齊全且醫術精良之醫院婦產科就醫,而取設備簡陋無從選擇醫師且收費高昂之診所就醫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違事理,而無足採。況原告主張被告有至未加入健保之醫療機構就診墮胎,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健保資料無被告就診婦產科之紀錄,在無反證之情形下,推定被告無就診墮胎之事實,並無從推定被告有至其他診所墮胎之事實,原告所辯容有誤會,其離婚之訴,顯無理由。添
5、離婚之訴既無理由,且被告並無過失之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自屬無據。被告並無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亦無墮胎之情事,此外,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未共同生活,責在原告,不在被告,其訴請離婚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委無理由。添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被告故意拖延辦理結婚登記,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因被告告知原告錯誤之名字,且未使原告知悉其已曾有婚姻紀錄並育有二子等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與被告結婚,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先位訴訟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又因被告婚後曾有私下墮胎、隱瞞本身患有躁鬱症、精神病及九十二年八月起不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即被告有重大不治之惡疾及其他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之規定,備位訴訟請求判決離婚,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被告則以: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上開事由並不足影響兩造之婚姻生活,實際上亦未影響兩造之婚姻生活;而兩人結婚為兩相情願,非因被告一人積極促成,原告與伊親密接觸多次,非無法間接得知前述事實;且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六個月已過,原告實無請求撤銷婚姻之理由;而墮胎之事實原告未證其實,證人因皆為原告之親戚,其證詞必有所偏頗;被告之躁鬱症亦於婚前原告早已知悉,自難為離婚之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始知悉被告真實之姓名為「甲○○」、出生年月日為五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及被告曾有過婚姻關係,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前夫蔡明治離婚,於離婚後仍設籍於同一處所○○○區○○路○○○號八樓之一,原告始知悉受詐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件,並經本院函調被告之前夫蔡明治及其二子 蔡豪偉 、 蔡君偉 之戶籍謄本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締結婚姻、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其先後位訴訟是否有理由,分析如后: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是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仍須詐欺行為人之詐欺與被詐欺人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至於行為人單純之沈默,難謂有詐欺之故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十六號判決供參)。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嗣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辦理結婚登記時,原告始知悉被告真實之姓名為「甲○○」、出生年月日為五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及被告曾有過婚姻關係,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前夫蔡明治離婚等受詐欺之事實,是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結婚登記時始知悉受詐欺,至其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撤銷婚姻之訴,尚未逾六個月除斥期間,合先敘明。次查,原告雖陳述被告以「李淑惠」代「甲○○」錯誤之名字為由,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然原告是否因名字僅一字之差而陷於錯誤,進而答應與被告結婚,或此字對兩造婚姻之締結有何重要性,原告並未盡證明之責,僅空言受騙,尚非可請求撤銷婚姻之理由;又就被告實際五十四年次謊稱其為五十八年次部份,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對結婚對象謊報與實際年齡相差四歲之年齡,並非可輕易認定為兩造結合成婚之重要之點,若原告在意此點,應證明其於婚前即有提出爭議,原告既未證明其於結婚當時如何對年齡此點之重視(即認該年齡為原告與被告結婚之重要要件之一),亦難於婚後空言主張此為兩造結婚之重要要件之不備,係因被告之詐欺而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又被告僅告知原告其前述事實,惟就其曾有過婚姻關係並生二子部份,被告未行使積極詐術使原告認定被告不具有前述事實之錯誤,並進而使原告誤認被告為首次結婚而同意結婚,此由證人即被告之姐姐邱素珍到庭證稱:「(問:被告與原告結婚前,被告有無主動告知已離婚之事實?)沒有。被告的母親有到高雄來我們請她吃飯,被告母親說一切照禮俗來,所以是沒有講,我們也才沒有問」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認被告僅是單純之沈默,並無以積極之手段施以詐術使原告相信其未曾結過婚、未曾生過小孩,且原告又坦承其並未主動就上開情事訊問被告,且結過婚生過小孩之婦女再婚者甚多,此事項並非影響結婚之重大事項,難認被告有主動告知原告之義務,換言之,被告未以詐術使原告誤信自己無此缺陷,原告亦非因被告之積極詐術行為而與之結婚,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有上開撤銷婚姻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未撤銷兩造之婚姻關係,原告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均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二)再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係指精神病既「重大」且「不治」而言,亦即該病係重症,且無回復之希望,已達不堪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可判決離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乙節,經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該醫院陳稱:「 李君 (即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於本院精神科初診,診斷為恐慌症,後於家醫科治療,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規則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情改善,最後一次回診情況有些頭暈、健忘之主訴,無恐慌發作或其他嚴重精神症狀」,有上開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三三○三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所患之疾病尚未至「重大」、「不治」之程度。是被告所患精神病既未達重大且不治之程度,原告據此訴請離婚,非有理由,從而原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准宣告假執行,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惟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私下墮胎乙節,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查被告之就醫資料,並無被告至婦產科就醫之紀錄,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健保高醫字第○九二○○六六六五八號函附卷可參,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可能至無健保之診所就診及墮胎,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核採。又被告雖未積極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第一次婚姻而與之結婚,且被告並無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原告無法請求撤銷婚姻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請求離婚等情,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單純之沈默,隱瞞其曾結婚、離婚及生有二子之事實,而與首度結婚之原告締結婚姻,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此事項若於婚前不知,婚後始知悉之情況下,任何人都很難接受此事實,尤其結婚並非夫妻兩人單純之結合,尚包括夫妻原來家族之結合及互動往來,若家族之力量影響到夫或妻之個人意志及決心,則夫妻二人日後之婚姻生活則難求和諧圓滿。被告雖辯稱因被告妊娠紋甚明顯,原告於結婚前與被告有過性關係,應知悉被告係有結過婚且有小孩之人,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雖准被告之請求,當庭勘驗被告之妊娠紋,並拍得照片一幀附卷,惟被告肚皮之皺紋是否即為妊娠紋,尚經專家鑑定,更遑論係未曾結婚、未曾有過生育子女經驗之原告憑肉眼辨識。且原告婚前雖曾與被告發生過幾次性關係,惟此亦無法推論原告就應知悉被告曾結過婚、生過小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且原告陳稱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已不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中秋節當天,即向被告告稱:伊家人要求伊搬出,不讓伊再與被告同住,否則斷絕親子關係,一切出於不得已等語,從上開陳述,足認兩造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或九月十一日起即未能共同居住一起,惟衡諸經驗法則,依兩造之情況觀之,應以被告之辯稱較為可信,是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兩造即未能履行同居義務,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經逸脫夫妻生活應有之本質,且衡以上開被告未於婚前將其曾結婚、離婚及生有二子之事實告知原告,至原告及其家人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始發現此事實,若命兩造繼續維持此不受接納之婚姻關係,顯已悖離當初締結婚姻之本意。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開事由之發生,衡情非僅由夫之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而受有損害,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查本件離婚之原因,據前開說明,可知原、被告同俱有過失,原告既有過失,自無法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婚姻部分為無理由,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而後位之訴請求離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項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