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
原告臺南縣西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複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撒銷。
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撒銷。
被告丁○○應將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丁○○應將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陳述:
⑴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邀及訴外人 黃修明 (擔保物提供人)
及被告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止按月繳息,詎上開借款到期,被告丙○○、乙○○○無法依約清償完畢,乃要求原告借款展期,遂合意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將上開借款期限展延至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止。
⑵經查被告丙○○及乙○○○(係夫妻關係)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借款到
期後,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為逃避原告即債權人之催討,一面要求原告簽訂借款展期契約,一面基於脫產之故意,明知並無買賣關係、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竟與被告丁○○(被告丙○○、乙○○○之子)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趁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借款展期契約後,被告丙○○旋即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地段第二○四號建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虛偽與其子丁○○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丁○○;另被告乙○○○亦在與原告簽訂借款展期契約後,為逃避連帶保證責任,隨即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一四六○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虛偽與其子丁○○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丁○○。
⑶按被告丙○○、乙○○○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於其子被告丁○○後,隨即於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停止繳息,計積欠原告七百四十九萬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為擔保上開七百五十萬元債務,由訴外人黃修明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他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擔保品經鑑價後,其價值僅剩四百四十七萬餘元,顯不足清償本件債務,是被告丙○○與乙○○○為逃避上開債務,一面與原告簽訂完成借款展期契約,一面將前開不動產,虛偽以「買賣」原因登記予被告丁○○,故兩造間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訂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均應無效。
㈡備位陳述:若鈞院認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四項規定行使撒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⑴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撒銷之。」詳:
①被告丙○○、乙○○○顯係一面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向原告辦理借款展期事
宜,一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開始進行脫產(詳被告丙○○與丁○○訂立私契之時間),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移轉登記完畢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隨即停止向原告農會繳息!且據證人 郭貞秀 代書證稱:「(既然是買賣,為何要課徵贈與稅?)因為是親屬間買賣依法要課徵贈與稅。」、「(二等親買賣如果可以提出證明,是否仍須課贈與稅?)是的,但是因為本件價金支付不完全,所以無法作為給付價款證明。」,益徵本件辦理過戶前,被告丁○○根本無法提出價款證明,甚被告至今未能提出定金給付證據,渠等究竟有無實際交付定金仍屬疑問,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將系○○○鄉○○段○○○號房地及中洲段一四六○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丙○○、乙○○○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停止向原告農會繳息,渠等若非基於共同脫產故意,何須於如此匆促之時間,甚於價金僅交付數十萬之情況下辦理移轉過戶?②因被告間係父子與母子之至親關係,其三人又均同住於○○鄉○○村○○路
○○○號處,而被告丙○○就上開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被告丁○○於受讓上開房地時,已屆三十一歲,又與其父母親同財共居,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均寄至被丁○○住處被告丁○○應相當明瞭其父母向原借用之貸款尚未清償,而上開房地乃原告實現債權之總財產,卻仍與其父母親訂立買賣契約,損害原告原告債權,迫使原告求償無門,為此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⑴查被告丙○○、乙○○○為逃避向原告借款之債務,一面與原告簽訂完成借款
展期契約,一面將前揭不動產,故為隱匿,明知無買賣之事實,卻虛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丁○○名義,藉以逃避原告債權人之追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丁○○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自無不合。
⑵次查原告否認被告丙○○、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
係存在,是若被告主張渠等有買賣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主張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丁○○與被告丙○○、乙○○○為親子關係,渠等移轉系爭不動產復假藉展期、移轉後即拒不繳息等事證,所為不動產移轉顯為虛偽,應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對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
⑶查被告丙○○、乙○○○意圖不軌,一面要求原告簽訂借款展期契約,一面基
於脫產之故意,分別將渠等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丁○○,顯係藉以逃避原告之追償,買賣關係要屬不實,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證人等之證言一再反覆矛盾!詳:
1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答辯狀第三頁稱,被告丁○○「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支付三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支付四十萬元,餘款三十六萬五千元,則簽發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支付」,即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三十日分別係以現金支付三十萬元、四十萬元,餘款三十六萬五千元方係以支票支付,先予敘明。
2惟被告丙○○ 於鈞院 承稱「(系爭南海段二五一號土地及二○四建屋買賣
價金為何?)一百七十萬元。訂金拿給我六十三萬元,分兩次拿給我,第一次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二次同年月二十五日都是拿現金給我。餘尾款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他開三張支票給我(西港中小企銀),這三張票拿去還給 黃慧柔 ,票款她已經領取一部份,有些尚未領取..」等語,即最後三筆餘款(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六萬五千元)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三張支票之方式給付,顯與上開答辯狀內容互相矛盾,實已不攻自破,難為採信。
3又證人 王黃慧柔 收受票據日期為「九十一年初、九十二年十月、九十二年
十月底」,核與上開被告丙○○所稱「..餘尾款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他開三張支票給我(西港中小企銀),這三張票拿去還給黃慧柔,票款她已經領取一部份,有些尚未領取。」差距懸殊,經法官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後,證人方改稱「剛才日期我說錯了,是今年年初的事。」,惟證人所稱「今年年初」時間,仍顯與丙○○所稱「餘尾款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他開三張支票給我(西港中小企銀),這三張票拿去還給黃慧柔」等語不符!被告乙○○○隨即辯稱系爭支票是透過她轉手支付,丙○○並不清楚,證人所述才正確云云,渠等證詞一再反覆,顯有串證之嫌!②查證人王黃慧柔證稱:「乙○○○於八十八年間向我借錢,陸陸續續每次大
約二十萬元,大約七次,最後一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借錢的,共借一百一十萬元。並無言明利息,也沒有寫借據。但九十一年初有拿一張三十萬支票給我,但是丙○○有在上面背書。這張支票我沒有兌現。九十二年十月他有拿一張四十萬的支票給我。票期是開十月份。總共七十萬元我有領到。九十二年十月底又拿給我一張三十六萬五千元支票,發票日訂為十二月,所以尚未兌領。」云云、暨證人 梁月霞 證稱:「被告乙○○○有欠我錢,金額約為四十七萬,陸陸續續借的,他在今年五月有開兩張票給我,一張二十萬,一張二十六萬四千元,於十月二十八日兌現二十萬元的票及十一月十五日兌現另外一張,票是誰開的我沒有注意,也沒有影印留存。」、「(是以匯款或現金給付?)現金,大約分三次給付,第一次二十萬,第二次十五萬,第三次十二萬,不是從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的。」、「(證人與乙○○○的借款有何證明?)我沒有辦法證明。」、「(借款期間發生在何時?)約在八十八年時。」云云,其證詞顯有未合之處,茲駁斥如下:
1兩位證人證詞之共通點有:⒈兩位證人皆聲稱與被告乙○○○之借款發生
於000年間。⒉借款方式皆係陸陸續續以現金方式交付,無寫明借據、亦無法提出任何現金交付證明。⒊還款(票據兌領)時間皆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
2上開證詞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乙○○○與證人王黃慧柔、梁月霞間有債務存
在,既無借據、亦無法提出任何借款交付證明,渠等片面之詞要屬不實!再綜觀渠等所舉事實,唯一證明即係被告乙○○○所交付之票據及相關票據兌領記錄,惟證人王黃慧柔、梁月霞皆稱與被告乙○○○之借款發生於000年間,然其清償日期(票據兌領)卻不約而同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皆於本案起訴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前完全無任何清償事實,實與常情不合,顯係被告等事後臨訟捏造,刻意製造之假債權,要不足採!3退步言之,附卷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港分行之票據交易明細表及支票
影本根本無法清楚辨識確有證人王黃慧柔、梁月霞之票款提領,縱被告等可證明證人王黃慧柔、梁月霞確實持有被告丁○○所開立之票據,亦難認與本件土地買賣有關,至多僅係其間支票糾紛,且其金額與本件買賣價金相差甚遠,亦難遽認系爭支票之交付即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甚自證人及被告等之證詞一再變更觀之,上開事實,誠屬虛偽!③公契上所載之價金竟高於私契,顯與常情不合!
再衡情一般房地產交易,為節稅考量,公契上之價金多低於實際上之和契約定之價金,惟參諸卷附稅捐稽徵處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丙○○移轉系爭南海段房地之買賣價款分別為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一百六十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合計為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而被告乙○○○移轉中洲段土地之買賣價金則載為一百四十四萬元,顯高於被告等所自承之一百七十萬元、八十六萬四千元,實與交易常情不合!複查證人郭貞秀(即本案買賣承辦代書)雖證稱:「(為何公契所載買賣價款與和私契不符?)因為公契要申報增值稅,必須以公告現值為準,至於私契是雙方合意即可。景氣越不好,公契金額會高於私契,依成交當時(景氣)而言,公契的價款會比較高。」云云,其證詞誠有矛盾,蓋房地產交易為申報土地現值,公契之價金須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一般來說公契價金會低於私契,即便市場景氣低迷,由於公告現值會隨之調低,是公契價金也會低於私契價金,除非是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才可能出現實際交易價格(私契)高於公契之情況,是證人陳稱「景氣越不好,公契金額會高於私契,依成交當時(景氣)而言,公契的價款會比較高」云云,實與一般常情相悖,顯難採信。
④系爭房地之過戶雖名為「買賣」,卻課徵「贈與稅」!
被告丙○○於庭上稱系爭南海段二五一號土地及二○四號建屋買賣價金一百七十萬元,訂金六十三萬被告丁○○分兩次以現金給付,其餘尾款則以三張支票交付,嗣持向黃慧柔還債,由黃慧柔提領;而被告乙○○○稱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價金是八十六萬四千元,四十萬元分兩次以現金交付、其餘四十六萬四千元係以開二張支票之方式給付,嗣由梁月霞提領;關於資金來源,被告丁○○並辯稱是其以前上班的存款,當時是跟會及做各種投資云云。甚本案被告丙○○、乙○○○與被告丁○○間之房地「買賣」均被課與贈與稅,益徵被告等申報當時並無法提出資金交付證明,渠等買賣僅係為逃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至丙○○、乙○○○辯稱「都是代書辦理的,不清楚。」亦係事復卸責之詞,蓋兩人贈與稅合計為五萬七千餘元,考量被告等當時之收入、責力,並非一零數,若當事人間真有資金交付,絕不可能不加以申報!是被告等之買賣行為顯屬虛偽,應為灼然!⑤基上,本件買賣顯有諸多矛盾、不符常情之處,相關責料顯係被告等為求脫
產所捏造,誠不足採!⑷次查被告乙○○○稱尚有其他擔保品可供擔保云云,詳被告丙○○、乙○○○
對原告農會除本件七百四十九萬元債務外,尚另有三百四十萬元、六百九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兩筆債務,,加計利息、違約金,迄今(暫計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有一千九百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而試以謄本上公告土地現值估算被告等對本會提供之擔保品○○○鄉○○段○○○○號土地○○○鄉○○段○○○○○號、一四四六地號、一四四七地號、一四四八地號、一四五二地號、一四五三地號、一四五四地號一四五五地號、一四五六地號、一四五七地號土地,其價值約分別為四十五萬元、二百二十四萬元、一百三十六萬元、一百四十四萬元、一百九十二萬元、九十四萬八千元、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一百四十四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三十六萬元、一百四十四萬元,合計為一千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元,現均已聲請強制執行,加上本案債務原由訴外人黃修明提供○○里鎮○○段○○○○號土地現將進行第三次拍賣,拍賣價格為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元,合計有一千八百四十四萬二千元,實已不足擔保,甚本件利息、違約金均持續增加中,且按目前市場景氣低靡、系爭土地地段偏僻、交通不便、多係農業用地卻違法開墾作為魚塭使用,顯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將來買受者必須將魚塭填平後方能使用,勢必降低購買意願、其中中洲段一四五二地號土地更蓋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強制執行第一次拍賣即能順利賣出之機率微乎其微,是一旦進行至第二次、第三次拍賣、特別拍賣,其價格顯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甚加上無法賣出流標之情形亦在所多有,被告等對本件訴之聲明所示土地所為之脫產行為,確實損害原告農會債權之擔保!被告乙○○○稱尚有其他擔保品可供擔保云云,實不足採!㈣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丁○○應將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就坐落臺南縣○○
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號建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被告丁○○應將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備位聲明:①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二○四號建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撒銷。②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撒銷。③被告丁○○應將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號建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④被告丁○○應將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及以書狀所為陳述,則與被告丙○○、乙○○○均以:
㈠就原告先位聲明部份: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故第三人主張虛偽買賣者,自應就其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買賣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問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就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二
五一、二五六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一棟以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丁○○,雙方約定:於定約時即付定金四十五萬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支付十八萬五千元;買方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尾款一百零六萬五千元,賣方同意買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付清,被告丁○○並於訂約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依約給付定金四十五萬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第一期款十八萬五千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十二萬八千六百零一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支付三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支付四十萬元,餘款三十六萬五千元,則簽發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支付,被告丙○○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為有真實之交易存在,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①此徵諸被告丙○○於鈞院行隔離訊問時供稱:「(問:系爭南海段二五一號
土地及二○四號建物買賣價金為何?)一百七十萬元,訂金拿給我六十三萬元,分兩次拿給我,第一次九十一年八月一二日、第二次同年月二十五日都是拿現金給我。尾款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他開三張支票給我(西港中小企銀),這三張支票拿去還給黃慧柔,票款她已經領取一部份,有些尚未領取。」等語;被告丁○○供稱:「(問:你向你父母購買土地及房屋?)是的,向父親購買于地及房屋共一百七十萬元。第一次九十一年八月問付四十五萬元,第二次付十八萬元,餘款我以開三張支票的方式付尾款大約一百萬元(臺南中小企業銀行西港分行)。這三張票拿去還給黃慧柔,票款她已經領取一部分,有些尚未領取。」等語,互核二人供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丙○○、丁○○所辯其二人對此房地有真實之交易存在,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尚非子虛。
②另被告丙○○取得現金六十三萬元後,先後清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港分
行、貸款利息,尾款一百零六萬五千元,由丁○○簽發支票三紙交付丙○○收執後,再轉給第三人黃慧柔,以清償伊之前積欠黃慧柔之債務。亦據證人黃慧柔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乙○○○於八十八年間向我借錢...。
共借一百一十萬元..票期是開十月份,總共七十萬元我有領到,九十二年十月底又拿給我一張三十六萬五千元支票,發票日訂為十二月,所以尚未兌領。」等語,核與被告丙○○供述這三張支票拿去還給黃慧柔,票款她已領取一部分,有些尚未領取之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不實云云,尚乏實據,而無可採。
③原告主張土地登記謄本關於系爭南海段二五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二○四
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顯與被告丙○○於鈞院辯論日期自承「我的土地及房屋是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訂約的。」相差甚遠,渠等買賣契約顯屬虛偽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就買賣標的、買賣價金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而土地登記簿謄本關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登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係公契約書上所寫之日期,地政機關遂以公契約書上所寫之日期為移轉原因發生日期,乃屬常情,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次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
○○○○號之土地一筆,以八十六萬四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丁○○,雙方約定:於訂約時即付定金二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支付二十萬元;尾款四十六萬四千元於登記完畢後付清,被告丁○○在訂約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依約給付定金二十萬元,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再支付二十萬元,尾款四十六萬四千元則簽發支票二紙支付,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亦有真實之交易存在,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問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不實云云,亦乏實據,而無可採。
①此徵諸被告乙○○○於鈞院行隔離訊問時供稱:「是八十六萬四千元,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日拿二十萬現金給我,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拿二十萬元現金給我。尚欠四十六萬四千元,開二張支票的方式給付,這二張票拿給梁月霞。」等語;被告丁○○供稱:「向我母親購買的土地是八十六萬多,訂金四十萬元,分成二次給付,應該是九十二年初給付的,尾款開九十二年五月份的二張支票給付,這二張票被我母親拿去清償債務,有一張已經提示。」等語,互核渠二人之供述大致相符,益證被告乙○○○、丁○○間就上開土地確有真實之交易存在,應堪信為真實。
②次查證人梁月霞證稱:「被告乙○○○有欠我錢,金額約為四十七萬元,陸
陸續續借的,他在今年五月有開兩張票還我,一張二十萬元,一張二十六萬四千元,於十月二十八日兌現二十萬元的票及十一月十五日兌現另外一張。
」等語,核與被告乙○○○供稱:「..丁○○尚欠四十六萬四千元,開二張支票的方式給付,這二張票拿給梁月霞。」等語相符,益證被告乙○○○,丁○○間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之土地確有真實之交易存在。
⑶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之過戶雖名為「買賣」,卻課徵贈與稅云云.惟按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丁○○於訂立買賣契約當時,尚未能完全支付買賣價款,乃先申報贈與稅並繳清,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遽謂被告間之買賣僅係為逃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此查證人郭貞秀即本件系爭土地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承辦代書於鈞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被告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是由你承辦?)是的,以買賣名義移轉,訂定契約都在我那裡辦的,當時有另外一份私契。」、「問:(【提示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當時所定的契約?)是的。定金是以現金在我那裡交付的,在契約上所記載之付款都是在我事務所交付的。」等語,益見被告丙○○、丁○○間就系爭坐落臺南縣○○鄉○○段二五一、二五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號房屋;及被告乙○○○、丁○○間就系爭坐落臺南縣○○鄉○○段○○○○號之土地確有真實之交易存在,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再查證人郭貞秀亦證稱:「..依成交當時而言,公契的價錢會比較高。」等語,被告丁○○係依私契支付買賣價金,亦有對價關係存在,其於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難認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存在。
㈡就原告備位聲明部份:
⑴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徹銷之」,本件原告欲行使債權人之撒銷權,其即需舉證證明,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如果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明之,其此項請求,亦無理由。本件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相當於市價之買賣價金,有對價關係存在,其於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難認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存在,故原告備位聲明,亦於法無據。
⑵被告前聲請就本件系爭房地之市價為鑑價,調查市場交易行情是否普遍或有異
常偏低之情形, 蒙鈞院 函請漢牧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被告對漢牧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即臺南縣○○鄉○○段一四五七、一四六○地號、南海段二五一地號土地○○○鄉○○段○○○號建物(門牌號○○○鄉○○路慶安路二二三號)等不動產鑑定價格,表示意見如后:
①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點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六百元,惟鑑估價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顯有偏高情形;另就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之鑑估總價為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與九十三年度該房屋之課稅現值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元,相差甚遠,復參諸位於臺南縣○○鄉○○街一七之七號、一七之八、一七之九號之房屋,均位於西港鄉市集中心,其土地面積分別為三十六坪(一一九平方公尺)、三十八坪(一二五平方公尺)、三十六坪(一一九平方公尺),大於臺南縣○○鄉○○段二五一地號之土地,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底價均僅為二百八十九萬七千元,二者相較,本件系爭房地之鑑估價值,顯屬偏高,而被告丁○○以普遍之交易行情一百七十萬元,向丙○○購得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並無異常偏低之情形②被告丁○○以八十六萬四千元向乙○○○購得坐落臺南縣○○鄉○○段○○○○號之土地,與市價相當,並無異常偏低之情形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邀同訴外人黃修明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則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屆期再與原告合意將借款期限展延至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詎被告丙○○與乙○○○於原告同意展期後,竟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將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號建物,移轉予被告丁○○,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將被告乙○○○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移轉予被告丁○○,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停止前開借款之繳息,計被告丙○○尚欠原告本金七百四十九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等前開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顯係基於脫產之故意而為,被告丙○○、乙○○○與被告丁○○間有關該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如此,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亦侵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丁○○明知其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丁○○塗銷前揭臺南縣○○鄉○○段土地、建物及中州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聲明),或撤銷被告丙○○、乙○○○分別與被告丁○○就前開土地、建物成立之買賣行為,被告丁○○並應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等語。被告則均辯稱,渠等間有關坐落臺南縣○○鄉○○段、中州段之不動產買賣,均有實際支付價金、標的物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且有關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亦均符合普通交易行情,亦無異常偏低而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形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邀同訴外人黃修明及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
嗣被告丙○○與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價款展期約定書」,將借款期限展延至九十六年八月四日。
㈡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尚欠本金七百四十九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原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地段二○四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號房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另原為被告乙○○○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㈣依被告丙○○與丁○○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二人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
一百七十萬,被告丁○○應於簽約時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給付訂金四十五萬元,嗣於同月二十五日繳交十八萬元,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尾款一百零六萬五千元。另依被告乙○○○與丁○○所訂立之不動產契約書,該二人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則為八十六萬四千元,被告丁○○應於簽約時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給付訂金二十萬元,嗣於四月三十日給付二十萬元,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付清尾款四十六萬四千元。
㈤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對於被告間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分別對被告丙○○、乙○○○課徵贈與稅。
㈥被告丁○○設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曾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分別以票據交換方式,兌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六萬四千元。而前開兌現之票據,則分別有被告丙○○、證人黃慧柔(三十萬元、四十萬元),被告乙○○○、證人梁月霞(二十萬元),及被告乙○○○(二十六萬四千元)之背書。
㈦本件系爭之不動產,經鑑價結果,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現值為一百
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同段二○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號房屋現值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另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現值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四百元。
六、兩造對於系爭臺南縣○○鄉○○段之土地、房屋,中州段之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均為一致之陳述,惟就移轉登記之原因則有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間前開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縱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被告對此則均予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為真實,亦有實際之給付價金行為,且所約定之價金符合通常交易行情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丙○○、乙○○○與被告丁○○間,是否通謀虛偽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雖有實際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惟對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
七、先位聲明部份:被告間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㈠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據前揭法條,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且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有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為證,應認已具一般要件,而原告主張渠等間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特別要件事實為舉證。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渠等間買賣契約為真實,乃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被告間就買
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給付方式、時間等細節,所述相互矛盾;被告所舉之證人黃慧柔、梁月霞,其證詞不能作為有價金給付事實之佐證;且被告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乃被課予贈與稅,渠等於自行訂立之契約書中(即俗稱私契)所約定價金更低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即俗稱公契)所載價金,顯與常情不符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⑴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給付時間、方式,被告丙○○就臺
南縣○○鄉○○段土地、房屋部份,乃陳稱:「(買賣價金)一百七十萬元。訂金拿給我六十三萬元,分兩次拿給我,第一次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二次同月二十五日,都是拿現金給我。餘尾款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他(指被告丁○○)開三張支票給我(西港中小企銀)。這三張票拿去還給黃慧柔,票款她已經領取一部份,有些尚未領取。」(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四十一頁、四十二頁),被告丁○○則稱:「向父親購買土地及房屋,共一百七十萬元。我先付二次訂金六十萬元,第一次九十一年八月間付了四十五萬元,第二次付十八萬元,餘款我以開三張支票的方式付尾款大約一百萬元(臺南中小企業銀行西港分行)。這三張票用來還錢,已經領了二張大約七十萬元,領款人是黃慧柔。」等語(前卷第四十三頁);另被告乙○○○就臺南縣○○鄉○○段土地部份,係稱:「我是賣他(被告丁○○)土地,賣了八十六萬四千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拿二十萬現金給我,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拿二十萬元現金給我。尚欠四十六萬四千元開二張支票的方式給付。這二張票拿給梁月霞。」(前卷第四十二頁),被告丁○○則稱:「向我母親購買的土地是八十六萬多。訂金四十萬元,分成二次給付。應該是九十二年初給付的。尾款開九十二年五月份的二張支票給付。這二張票被我母親拿去清償債務,有一張已經提示,是何人去領取我不清楚。」等語,經核尚無出入。另比對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卷一第一一九頁至一二四頁),除被告丁○○所應給付被告丙○○之第二次款為十八萬五千元、以及被告乙○○○收受第二次款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外,餘亦均與契約書所載相符。
⑵次經本院訊問證人黃慧柔、梁月霞,查證被告前揭供述。證人梁月霞證稱:「
被告乙○○○有欠我錢..她在今年(九十二年)五月有開兩張票給我,一張二十萬,一張二十六萬四千元,於十月二十八日兌現二十萬元的票,及十一月十五日兌現另外一張。」(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一三九頁),經核則與被告乙○○○、丁○○前開陳述一致。至證人黃慧柔乃稱:「..九十一年初有拿一張三十萬元支票給我,開票人是誰我忘了。但是丙○○有在上面背書。..九十二年十月,他(被告丙○○)有拿一張四十萬元的支票給我,票期是開十月份。總共七十萬元我有領到。九十二年十月底又拿給我一張三十六萬五千元支票,發票日訂為十二月,所以尚未兌領。」、」「我不是同一天提領。是先領三十萬元,再領四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三頁),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與被告丙○○所述不符,遂改稱「剛才日期我說錯了,是今年年初的事。」(前卷第七十二頁),比對被告丙○○陳詞,證人黃慧柔所稱分三次收受支票等情,確與被告丙○○所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一次給付三張支票之方式不同,原告主張證人黃慧柔、被告丙○○所述相互矛盾,應屬事實。
①然經本院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港分行調閱被告丁○○支票存款帳戶之往
來明細,則顯示該帳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十一月十七日,分別有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以及二十六萬四千元之支票兌現(卷一第一六七頁),且所兌現之支票復有被告丙○○與證人黃慧柔(前開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及被告乙○○○(前開二十六萬四千元支票)、乙○○○與證人梁月霞(前開二十萬元支票)之背書(卷一第一六八至一七一頁),原告對上揭往來明細、支票影本之真實性復未爭執,則被告丁○○確有開發前述支票,並經由被告丙○○、乙○○○轉交予證人黃慧柔、梁月霞兌現之情,應可採認。
②被告丁○○既確有開發上述支票交付予被告丙○○、乙○○○,且該支票事
後亦確有兌現之事實,縱或證人黃慧柔與被告丙○○間,就該支票之交付時間陳述相互出入,被告丁○○有給付七十萬元予被告丙○○、給付四十六萬四千元予被告乙○○○之情,仍可認定。
③原告另以證人黃慧柔、梁月霞上述支票之兌現日期,均在本件起訴之後,質
疑被告刻意製造清償之事實。惟審諸被告丙○○與被告丁○○之買賣契約書,就尾款一百零六萬五千元部份,乃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第二條第三款,卷一第一二○頁),是被告丁○○開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三十一日之支票給付被告丙○○七十萬元,仍在上開期限內;至經由被告乙○○○轉交予證人梁月霞之面額二十萬元、二十六萬四千元支票,其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七日,雖與被告丁○○、乙○○○所約定之「登記完畢付清」(第二條第二款,卷一第一二二頁,而該二人交易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參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號卷,第十九頁)之日不符,然依證人梁月霞前述證詞,該二紙支票乃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交付,與原告所稱九十二年九月起訴後始為交付亦有不同。更何況以被告丁○○名義所開發之支票,經由被告丙○○、乙○○○轉交證人黃慧柔、梁月霞後,確有兌現,已如前述,被告丁○○與被告丙○○、乙○○○間有至少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元之資金流動事實,亦足認定,縱或該資金流動之時點可疑,原告既無其他實據,尚難推翻前揭資金往來之事實。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於申請登記時乃被課徵贈與
稅乙節,已有本院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被告對此且未爭執,堪可信實。惟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明文可參,詢諸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郭貞秀,亦稱:「因為是親屬間買賣,依法要課徵贈與稅。」(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一四二頁)等語,本件被告丙○○、乙○○○與被告丁○○既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據前引規定,渠等間財產之移轉本應課徵贈與稅,尚難遽爾認定為被告丙○○、乙○○○將該不動產贈與被告丁○○。又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固亦為前條款但書所規定,然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給付方式,既約定採分期付款方式,被告丁○○且未以該不動產另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則於移轉登記時無法提出「已支付價款」之證明,應屬必然之事,亦不能作為被告丁○○未給付價金之佐證。
⑷末查,被告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中,就標的物之買賣價金,乃分別記載為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一百六十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同段二○號建物: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元,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一百四十四萬元(卷一第十六頁、二十七頁、二十八頁),與被告自行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私契)所載臺南縣○○鄉○○段土地、房屋共一百七十萬元,中州段土地八十六萬四千元乃有顯然差距。對此,被告乃以證人郭貞秀所證述:「因為公契要申報增值稅,必須以公告現值為準,至於私契是雙方合意即可,依成交當時(市場行情)而言,公契的價款會比較高。」等語置辯(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一四二頁),原告雖仍質疑公契價額高於私契價額不符常情,惟參諸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中,均有「同意依照九十一/九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申報移轉」之約定,被告係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地價申報登記,應屬可信。至於被告申報較高之交易價額,並因此負擔較高之增值稅、契稅等,固然頗有悖於常理之處,然與被告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仍無必然之關聯。
⑸承上諸點,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定有買賣契約書,被告丁○○與被告丙○○
、乙○○○間,且有資金流動之事實,各該次資金金額亦符合前開契約內容,被告抗辯渠等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之情,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證人黃慧柔陳述不符、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被課徵贈與稅及私契價額低於公契價額等情,固均屬實,然均不能推翻前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通謀虛偽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屬無效云云,即不可採,其請求被告丁○○應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備位聲明部份:被告之買賣契約是否損害原告債權。㈠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訴外人黃修明、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七百
五十萬元,惟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違約未續清償,尚欠七百四十九萬元等情,已經提出借據、展期約定書、帳卡等(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均無爭執,原告為被告丙○○、乙○○○之債權人,乃無疑義。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援引前開條文,主張被告丙○○、乙○○○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丁○○之行為,損害其債權,本院乃應查明被告丙○○、乙○○○是否意圖脫產,以低於一般交易行情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及買受人即被告丁○○是否知悉上情。
⑴依被告所陳,被告丁○○係以總價一百七十萬元,向被告丙○○購買坐落臺南
縣○○鄉○○段二五一、二五六號二筆面積共二百三十九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及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路○○○號之房屋一棟;另以總價八十六萬四千元向被告乙○○○購買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一千八百平方公尺土地一筆。對照被告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據土地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所核算價額,南海段二五一號土地為一百六十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其上房屋則為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元,總計為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同地段二五六號土地尚未計入);中州段土地則為一百四十四萬元,此有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與被告所約定價額已有相當差距。再經兩造同意對前開不動產進行鑑價,南海段土地、房屋(未包含二五六號土地部份)總值為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中州段土地則價值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四百元,其中南海段土地、房屋部份之價差更大,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其約定價額遠較市場行情為低,已甚昭然。
①被告雖以臺南縣○○鄉○○村○○路○○○號房屋課稅現值僅為三十八萬一
千四百元,又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為一萬二千六百元,前述臺南縣○○鄉○○段房屋、土地之鑑價結果顯然過高;另渠等商定南海段房地交易價格時,已參考周邊地段價格,並無異常偏低情形等語置辯,並提出臺南縣○○鄉○○街十七之七、之八、之九三戶房屋之拍賣公告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
②然查,土地之公告現值與房屋之課稅現值,與市價間存有差距,已屬眾所周
知之事實,且本件被告間實際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亦有不同,則被告以不足彰顯土地、房屋真正價值之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抗辯鑑價結果不實,自非所宜。
③依被告所提出、自本院對外網站下載之「法拍公告清單」,被告所舉周邊地
段即臺南縣○○鄉○○街十七之七、之八、之九三戶房屋,面積總計為一百一十坪(分別為三十六坪、三十八坪、三十六坪),係以三百六十三萬一千元拍定。姑不論法院拍賣結果,通常均係以低於市價拍定,如以前揭三戶房屋之拍定價格換算,相當於每坪房屋(含基地)售價為三萬餘元;以之對照被告丙○○、丁○○所交易之臺南縣○○鄉○○村○○路○○○號房屋,建坪共有二百一十五點三坪,售價則為一百七十萬元,相當於每坪不到八千元,益足證明被告丙○○係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房屋及土地予被告丁○○。
⑵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係以脫產之故意,明知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丁○○等情,則為被告以尚有其他擔保品可供清償置辯。
①然查,被告丙○○、乙○○○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除本件系爭之七百四十九
萬元外,尚有三百四十萬元、六百九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兩筆,此有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之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卷一,第九十五至九十八頁);而被告丙○○、乙○○○對於前開債權,固已提供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鄉○○段一
四四五、一四四六、一四四七、一四四八、一四五二、一四五三、一四五四、一四五五、一四五六、一四五七等,共十一筆土地作為擔保,又前開十一筆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案(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三八二號)及本院分別委請鑑價結果,現值分別為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鄉○○段○○○號)、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鄉○○段○○○○號)、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前段一四四六號)、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前段一四四七號)、二百三十萬四千元(前段一四四八號)、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元(前段一四五二號)、二百一十三萬一千元(前段一四五三號)、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前段一四五四號)、一百四十四萬元(前段一四四五號)、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前段一四五六號)、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四百元(前段一四五七號),總計為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元(以上參見卷二,第八至十二頁,第二十八頁),雖略高於前述債務總額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惟於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中,以鑑定所得價格賣出者,本屬罕見,前已敘及;且前開土地○○○鄉○○段土地係於第一次拍賣以鑑價所得拍定外,餘西港鄉一四四五至一四四八、一四五二至一四五六號共九筆土地,經二次減價仍無法賣出,現仍公告應買中,此據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三八一、三七三八二號拍賣公告甚明,則被告丙○○、乙○○○所提供之擔保物,不足以擔保渠等債務之清償,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仍有其他擔保物可供清償,並未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已不可採。
②次按,債務人之所有財產,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丙○○、乙○○○所
提供之前揭擔保物既無法完全滿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自有權另就系爭坐落臺南縣○○鄉○○段房屋、土地,及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進行求償。再參酌被告丙○○、乙○○○提供土地向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特意排除臺南縣○○鄉○○段土地、房屋,嗣更將尚未設定抵押權之前開土地、房屋及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已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 予渠 等之子即被告丁○○,被告丙○○、乙○○○係為避免前揭土地、房屋再遭原告求償拍賣而為處分,已昭昭然,該二人明知渠等出賣上開土地、房屋之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可認定。
⑶再查,被告丁○○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以其名義登記之汽車二部,對藍天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慧智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以及在臺南縣私立興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為興國高中)之薪資所得,此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丁○○之財產歸戶資料核實(卷一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其中,以被告丁○○名義登記之本田牌自用小客車乃為其弟即訴外人 黃大城 所使用,已為被告乙○○○敘明(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七十四頁);另系爭不動產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始先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此外被告丁○○並無鉅額存款,是就丁○○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前的財產狀態而言,可認僅有興國高中之薪資收入。其次,以被告丁○○之戶籍謄本觀之,伊始終與被告丙○○、乙○○○共同設在臺南縣○○鄉○○段○○路○○○號,被告乙○○○且自陳被告丁○○實際住居於該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四十九頁),參照前述丁○○之資力,伊於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實無向被告丙○○、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急迫理由。被告乙○○○雖辯稱係因積欠訴外人黃慧柔、梁月霞等人債務,為清償始變賣房屋、土地,然縱不論被告乙○○○、丙○○所積欠前開二人之一百六十萬元債務,與積欠原告之一千七百餘萬,差距懸殊,被告丙○○、乙○○○獨厚黃慧柔、梁月霞二人之做法可值懷疑;被告乙○○○上述辯詞,亦僅說明係被告丙○○、乙○○○有出賣房屋、土地之急迫性,與被告丁○○買受該不動產之動機並無關連。被告丁○○既無足夠資力,亦無急迫理由,竟全盤接受包括價金、給付方式、日期等所有條件,向被告丙○○、乙○○○購買系爭不動產,顯見係為配合渠等二人而為;再參酌前述被告丙○○、乙○○○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拍賣求償始為處分之動機,被告丁○○顯就該動機有所認識,被告猶空言不知丙○○、乙○○○積欠原告債務,辯稱無惡意云云,委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於積欠原告鉅額債務之餘,基於避免住所即臺
南縣○○鄉○○段土地、房屋、及未設定抵押權之中州段一四六○號土地遭原告拍賣求償之故意,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將前揭不動產出賣予知情之被告丁○○,致使原告無從求償,顯以損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乃有所據。
九、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號建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另被告丁○○應將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號建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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