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田中分行(該分行因受交通部委託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台灣銀行之輾轉委託,代為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擔任台中商銀田中分行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稅費及大額款項收付之櫃檯人員(即俗稱之「小出納」),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代收稅款公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隱匿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以遂其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七月十九、二十日,受理民眾 張風 時【繳納車主為 黃玉真 、車號00|九九一八號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十元】、 謝碧桃 (繳納車主為興德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車號00|五一五一號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四千六百二十六元)、 黃淑燕 (繳納其所有車號00|五0一六號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六千二百十元)、 蔡碧玉 (繳付其所有車號00|五九二七號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四千八百元)、 施姚后 (繳納車主為一心文具百貨行、車號00|一四六二號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四千八百元)、 邱陳足 (繳付其所有車號00|一八七七號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六千二百十元)六人至台中商銀田中分行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九十年度全期稅款時,利用出納主任(俗稱「大出納」) 陳惠芬 暫離位置,而有權代理陳惠芬蓋用收稅印章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共計有三聯,第一聯為銷號聯、第二聯為存查聯、第三聯為收據聯)之收據聯上之機會(依當時台中商銀田中分行之作業,「小出納」於收款當時,倘「大出納」暫離座位,即有權代理「大出納」蓋用收稅章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上),使用陳惠芬掌理之收稅章蓋用於上開六筆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並將上開收據聯交付與張風時等六人予以虛應後,即先、後將張風時等六人繳付而持有之前開公有財物現款(總計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連續加以侵占入己,且為免其上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即時曝光,竟連續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六筆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銷號聯、存查聯共計十二張加以隱匿【銷號聯依規定須於收款當日交付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彰化監理站);存查聯則須於收款當日交由台中商銀田中分行主管核對稅金簿】。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因繳付上開六筆汽車燃料使用費中之不詳姓名關係人,前來台中商銀田中分行向其查問前開所繳費用為何尚未繳付與監理站一情,上訴人為免其前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遭人發現,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先行盜用出納主任 謝明勳 (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接任)管領之收稅章(屬公印章),將日期倒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後,蓋用在前開六筆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繳銷聯或存查聯上,旋因發現謝明勳係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始接任出納主任職務,乃又將前開收稅章之日期調撥至九十年九月七日蓋印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先、後連續將前開偽造之繳銷聯行使交付與不知情之彰化監理站人員及將偽造之存查聯行使交付與不知情之台中商銀田中分行主管供以核對稅金簿,且將九十年九月七日台中商銀田中分行有收取前開六筆燃料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代收稅款公務上所掌之「代收汽車燃料費日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公文書上,及登載於其因台中商銀田中分行內部規定之業務上應製作之稅金簿上後,分別行使交付與不知情之彰化監理站人員及台中商銀田中分行主管,將已侵占入己之前開六筆汽車燃料使用費,連同當日所代收之稅款夾帶賠償支付與公庫,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等相關主管機關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管理之正確性、台灣銀行、台中商銀田中分行、謝明勳、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及實際繳款人等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有罪之判決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故被告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就侵占公有財物、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部分,究竟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犯罪行為,並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而僅依憑證人陳惠芬、 楊臆正 、謝明勳等人證稱台中商銀田中分行之內部規定,行員於每日下班前均須將桌面收拾乾淨,以確定未夾放現款後始得離去,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不算月底,該分行業務不大,九十年七月間,上訴人辦公桌面旁之桌縫,自地面起至二十五公分處,堆放有紙捲,如有東西掉到桌縫應該會掉在紙捲上,從桌面上方看下去,應該看得到掉下去的東西,當時桌面並沒有東西遮住縫隙,未曾看過上訴人在辦公桌縫處找東西等情,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現場結果,上訴人當時之辦公桌位置與牆壁相連並無隔板阻隔,有該調查站函及現場照片可稽,即認定上訴人辯解: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收款後,因為很忙,客戶很多,不小心才將所收款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繳銷聯、存查聯弄掉至桌子與牆壁間之隙縫,當天製作報表並未發現,乃未依規定將該六筆代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庫,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因不詳姓名之客戶前來查詢,伊清理桌子才在桌縫內發現上開款項及通知書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進而推斷上訴人成立侵占公有財物、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罪;然該等證據及情況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侵占公有財物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罪行為,上訴人之辯解不成立,亦不能據以推定犯罪;則原判決以上訴人辯解不成立,即據以認定上訴人侵占公有財物、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隱匿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之銷號聯、存查聯等情,何以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二)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另於該條例第二條後段定有處罰之依據自明。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受託事項時所制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台中商銀田中分行職員,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代收款公務之人,如果無訛,上訴人即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其辦理受託代收稅款事項所制作之文書,自非公文書;乃原判決竟認為前開銀行代公庫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具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該銀行蓋用於繳款通知書之收稅章,應屬公印章,上訴人盜用同銀行出納主任謝明勳之收稅章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銷聯暨存查聯,持以行使,應屬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又代收汽車燃料費日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係代收機關依彰化監理站之規定,於收款時所填載之文書,性質上屬於上訴人受託執行公務時、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訴人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代收汽車燃料費日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持以行使,應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其見解顯有可議。(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如行為人誤認已得有權製作之人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或所登載之不實事項,主觀上誤認為真實者,即難認其有犯偽造文書之故意行為。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出納人員處理帳目,常發現數日前代收之燃料稅款現金收入有漏報,欲補制作收入傳票時,發現漏報部分之現金收入會與當日之現金收入一併計算填載於當日之代收燃料稅費日報表代收轉帳收入傳票,且因實際收款日之帳目已關帳,若事後補填載為實際收款日,則實際收款之會計帳即有不符,故發現漏報而為補正手續時,代收燃料單上之銷號聯、存查聯日期應以實際發現補正之日期為依據;因此,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發現有漏報之情形,而代理使用謝明勳之收稅章與台中商銀之作業規定相符,至於事後將日期撥回至實際收款日,乃是補正手續時,對於銷號聯、存查聯究竟應如何蓋章有所誤認,惟不論是依作業規定蓋實際發現日或依事實蓋實際收款日,上訴人均無偽造文書故意,且為有制作權之人,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經查證人陳惠芬在原審證稱:出納人員處理帳目時,發現數日前代收之燃料稅款現金收入有漏報,補制作收入傳票時,如當日也有其他代收稅燃料稅款之現金收入,發現漏報部分現金收入與當日之現金收入可以一併計算填載於當日製作之代收燃料稅費日報表、代收轉帳收入傳票,當發現如本件上訴人之漏報而為補正手續時,小出納之上訴人是有權代理大出納蓋用收稅之章和大出納個人之小私章,而代收稅款之存查聯與銷號聯,僅能蓋用發現當天的日期戳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如果無訛,上訴人之辯解,即非全然無據。實情究竟如何?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予根究明白,徒以上訴人有權代理大出納蓋用稅收章,係指執行職務正常作業時,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謝明勳尚未擔任出納主任等詞,遽認陳惠芬此部分證供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採證法則。(四)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設有規定。卷查證人楊臆正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與原審分別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前,我曾看到甲○○清理其桌下雜物,我問他為何如此勤快,他告訴我(說)他在找東西,至於他有無找到任何東西,我就不知道了」、「有(印象被告在整理或找東西),我不確定他在找何東西,事後他說有在他位置桌子下方找到東西,但我沒有注意他有無找到或是找到什麼東西,我都不清楚」各等情(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及一審卷第五一、五二頁),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既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既指明與前揭侵占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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