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八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四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該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之重大情節事由,嗣依該院九十年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卡拉OK店及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居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四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該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之重大情節事由,嗣依該院九十年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已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紀錄,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