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楊竣揮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振福路二五七號前時,因楊竣揮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上訴人行經該路段,致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減少工作收入、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又上訴人於肇事地點附近即振福路二六一號門前之騎樓裝設鐵捲門,並設置麵攤、火爐及煤氣筒等,迫使被上訴人須繞行於大馬路,上訴人又將營業招牌置於車道上,遮擋行人及機車騎士之視線,致楊竣揮駕車經過該處時,撞及繞行於車道上之被上訴人成傷。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遭楊竣揮騎乘機車撞及受傷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楊峻揮 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楊讚生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盧文衡 各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楊竣揮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楊竣揮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關於第一審駁回其對楊讚生請求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之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上訴聲明原請求:上訴人與楊竣揮、盧文衡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嗣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對楊竣揮部分擴張其上訴之聲明;就對上訴人與盧文衡部分,擴張其起訴之聲明,亦即為訴之追加,求為命上訴人及楊竣揮、盧文衡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改判命上訴人及楊竣揮二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本息︻包括第一審命楊竣揮給付之三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本息在內︼,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楊竣揮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違規穿越道路所致,與上訴人住處門前之設施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楊竣揮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肇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據︵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他字第一五四五號卷第五、二一頁︶。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楊竣揮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被上訴人成傷,應有過失責任。楊竣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判處其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他字第一五四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二三七四號刑事案卷及判決足稽,復為楊竣揮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於振福路二六一號門前道路放置招牌等情,業據證人 林黃玉琴 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一宗一三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觀之上訴人所置放之招牌,不僅突出於道路,且係不透明材質所製,距離地面並有相當高度,足以阻隔往來行人及機車騎士之視線,有兩造所提照片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五號卷第七頁、一審卷第五九頁︶,自屬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參據前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當時楊竣揮係騎乘機車往太平市○○路○段方向前進,先行經振福路二六一號後,至振福路二五七號前始肇禍;及楊竣揮陳稱其有看到招牌,被上訴人正穿越馬路,其緊急煞車不及而撞到被上訴人,因右邊有招牌,故其無法向右轉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一四七頁︶。顯見事發時,雖被上訴人係欲橫越振福路至對向,然上訴人若未將其招牌違規置放於門前道路,致影響被上訴人與楊竣揮之視線及迴避空間,其二人本可及時採取閃避措施,本件事故即有可能不致發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營業用之招牌放置於車道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與上訴人無關,為無足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與楊竣揮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事故前係從事稅務會計記帳代理業務,工作內容包括為公司行號記帳、代買發票及報稅,其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計八十四萬元,八十八年一至四月各類所得為二十三萬四千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一至四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八至二五頁、交附民字卷內︶。被上訴人因工作所需搬運之發票係以單一紙箱包裝,其重量合計十二公斤,有臺灣省稅務研究會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台稅研發字第○○九號函為據︵原審卷第二宗一二九頁︶。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於國軍台中總醫院住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因左脛骨及左鎖股骨折,接受開放性復位並金屬內固定術,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於同上醫院第二次住院接受金屬內固定移除手術,被上訴人傷後左手不宜提重物,第一次住院期間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出院後約半年均須看護照顧,且須休養約一年,始能從事工作,工作能力減少約百分之五十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及國軍台中總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民診查字第○四九○號函︵原審卷第二宗八九、九○頁、交附民字卷內︶可按。經斟酌被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後,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達七萬元,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十云云,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至同年五月十七日住院期間,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一年休養期間,因無法從事工作,以每月七萬元計,共受有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失;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可恢復工作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以每月三萬五千元計,被上訴人共受有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可稽︵原審卷第一宗一四三頁、第二宗一八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被上訴人滿六十歲止,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數額為一百五十二萬一千零八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楊竣揮賠償之工作損失為二百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增加生活支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⒌就診支出之車資四千五百七十元部分,為上訴人與楊竣揮所不爭執;編號⒍購置單人臥床、便器椅、助行器等共七千七百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五件為證︵原審卷第一宗四二至四五頁︶,均應准許。編號⒎看護費部分,上訴人與楊竣揮同意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至同年五月十七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半年均須看護照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楊竣揮連帶給付該期間之看護費十六萬元,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合計為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二十三件為證︵原審卷第二宗二四至四六頁),其中證書費八百五十元非屬醫療費,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為十一萬一千一百十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楊竣揮共同侵權行為致受上述不法侵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與楊竣揮賠償慰撫金,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從事稅務會計記帳代理業務,月入約七萬元,傷後已成中度肢障,上訴人係經營小吃店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一至四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身心障礙手冊足參,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侵害情形,認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楊竣揮連帶賠償之工作損失、增加生活支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為三百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台中縣太平市○○路,係劃有雙黃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自為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楊竣揮於刑案偵審及本件審理時迭稱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正欲穿越道路,核與證人 謝澤園 到場證述情節相符︵一審卷四七頁背面︶。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遭楊竣揮之機車撞擊後,所倒臥之位置,其頭部距振福路路中雙黃線僅一‧三公尺,腳部僅一公尺,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均在身體左側,衡情應係被上訴人於穿越振福路時,適逢楊竣揮騎機車自其左方撞上。被上訴人既於事發當時欲違規穿越道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上訴人與楊竣揮之賠償金額。爰依雙方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與楊竣揮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即上訴人與楊竣揮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九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楊竣揮連帶給付一百九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此金額其中一百萬元本息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就其餘部分,准許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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