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市基督教醫院出發,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家,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連路六十四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超越同向前方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進時,竟疏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小客車右後行李箱上方板金擦撞丙○○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握把,造成丙○○人車倒地往前滑行約九點六公尺後,再擦撞由甲○○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始行停止,因而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裂傷、臉多處挫傷、右腳挫傷、胸部挫傷、肋骨第三、四骨折等傷害(過失受傷部份丙○○未提出告訴)。乙○○明知肇事,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丙○○之受傷情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適逢當時騎乘機車在後之 徐明賢 、 陳玉芬 夫婦目擊車禍經過,尾隨記下車號後返回現場,並告知獲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始循線於翌日凌晨零時六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溝美里溝美二十三號乙○○住所查獲上開肇事車輛。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目擊證人徐明賢、陳玉芬及處理員警即證人 方俊雄 、 魏國仁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重大交通事故記錄單、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車禍事故損傷之擴大及釐清肇事責任,是不論肇事人是否有過失,均負有此項義務,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丙○○發生車禍致其受傷,卻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請警察機關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惡行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K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