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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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翰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59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翰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2台」應更正為「1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翰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投幣後未能夾取娃娃機台內物品,竟一時氣憤持磚頭砸毀告訴人設置之機台,使告訴人設置機台玻璃毀損而不堪用,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殊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可議,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毀損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輕微,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577號││被告郭翰穎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郭翰穎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下午7時19分許,前往 黃義雄 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號「蜂巢娃娃屋」店內,因投幣把玩皆未獲││物,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地上紅磚塊,毀壞店內娃娃││機2台之前玻璃(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使該娃娃機台之││前玻璃破碎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義雄。嗣黃義雄訴警處理││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黃義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郭翰穎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翰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書記官張宇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