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乙○○
甲○○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中大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田地、面積2859.3
1平方公尺;同段1349地號、田地、面積2502.99平方公尺;○○○鄉○○段○○○○○號、田地、面積2797.02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民國71年北地水字第003791號收件、民國71年11月25日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萬零八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下同)71年間,訴外人丙○○與被告公司因買賣紙張之關係,由 余德利 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田地、面積2859.31平方公尺;同段1349地號、田地、面積2502.99平方公尺;○○○鄉○○段○○○○○號、田地、面積2797.02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存續期間:71年10月31日至76年10月31日,清償日期:72年
4月30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約定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共同擔保,並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71年北地水字第003791號收件、71年11月25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余德利 於90年4月30日將系爭3筆土地分別贈與原告3人,並於同年5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8款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日72年4月30日或該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76年10月31日起算,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之後5年內,被告亦未實行抵押權,被告之抵押權已告消滅。被告仍登記為抵押權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丙○○間買賣紙類之生意往來之貨款債務所設定的,當時主債務人有開150萬元的保證票給被告,但後來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該保證票經被告分別於75年1月30日及75年1月3日還給主債務人及訴外人 余昭潭 了,被告還有其2人取回上開支票時所出具的收據,且其2人曾於81年至86年間,在大陸向被告說以後會還給被告等語。
(二)系爭抵權權所擔保的貨款,是主債務人陸陸續續向被告購買紙類的價金,雙方生意往來應該是到77年7月為止,也有結算過,主債務人應該還欠被告95萬元左右。
(三)另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被告有打電話跟原告的訴代說系爭貨款還有95萬元,只要還85萬元就可以,但是原告訴代說他先生(即主債務人)要回來了,要等他先生回來再說,但後來就沒有談了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主債務人丙○○與被告有購買紙類的生意往來,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是丙○○向被告購買紙類之生意上往來之價金債務。
(二)當初丙○○有簽發合計150萬的票據擔保本件債務,但後來經丙○○、余昭潭2人相繼取回。
(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3筆土地原是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丙○○之父、原告3人的祖父余德利所有,嗣經余德利將該3筆土地分別贈予原告3人所有,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主債務人丙○○與被告公司因買賣紙張之關係,由訴外人余德利於71年間,以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擔保主債務人與被告公司生意往來應給付被告公司之貨款債務,並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載明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2年4月30日、存續期間自71年10月31日至76年10月31日。嗣經余德利於90年4月30日將系爭3筆土地分別贈與原告3人,並於同年5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主債務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8款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主債務人向被告公司購買
紙類商品之生意往來之貨款債權,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日72年4月30日或該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76年10月31日起算,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乙節,足信屬實。
2、被告雖辯稱主債務人丙○○曾於81年至86年間,在大陸向
被告承認上開債權,並答應以後會還給被告等語。然為原告及證人即主債務人到庭所否認,而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無法明確說明主債務人為上開承認之時、地及當時之狀況等詳細情節,難信屬實。
3、況且,縱認被告上開所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經
主債務人承認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屬實。然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則該債權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至遲於88年底亦已完成。而被告於該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後,未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意旨,其抵押權亦已消滅。
4、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足以採信。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仍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其為系爭抵押權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等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