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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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三十五之一號「全虹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擺設出賣之「翡翠週刊」三本、「頂級MOTEL大賞」一本、「黑色陰謀網路遊戲包」一盒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攜至店外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嗣約經五分鐘後,乙○○復萌生再至上開商店內竊取其他書本之意,遂又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進入該商店內,徒手將該店內擺設出賣之「翡翠週刊」二本、「超優MOTEL大合輯」一本,藏置於身著之夾克內而竊取得手,惟乙○○甫走至店門口時,即為店員甲○○發覺攔阻報警,並經警查獲上開遭竊之物品。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被竊物品相片三幀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二次竊取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第二次竊取之「超優MOTEL大合輯」之書名,誤載為「超優MOTEL大和輯」應予更正;又被告第二次之竊盜行為,其係已將「翡翠週刊」二本及「超優MOTEL大合輯」一本均藏置於身著之夾克內,而已將該批書本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應評價為既遂,檢察官認為該次所為係屬未遂,容有誤會,亦予更正。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拿取本件西裝褲之行為,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二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一千零四元,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且現從事食品業,尚有正當工作,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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