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宋重志 被告乙○○
甲○○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2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2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千元外,原告尚應補繳9萬9千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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