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4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七號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月4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執保字第220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受刑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保持善行,復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1031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受保護管束人在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暨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74條之3第2項)審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刑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月4日確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92年8月4日起至96年8月3日止,此有卷附之前開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惟受刑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毒聲字第
5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是以,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