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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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0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確定在案,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再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係規定:「(第一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第二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查本件受刑人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且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在卷足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並於前述詐欺罪之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述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