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四三之二二號十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5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於92年7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自93年5月15日起,受僱位於新竹市○○路○段○○○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店雅富店(即佑鑫商行)之負責人甲○○,擔任每日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大夜班兼職人員,負責店內清潔、進補貨、收銀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下班時,未依規定將大夜班營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放入地下室金庫中,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當日上午9時許,為到店開啟金庫清點營收款項之甲○○發覺,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侵占因業務上持有現金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收銀員明細表、被告上下班打卡表、兼職人員人事資料、部分工時人員工作同意書及全家便利商店委任經營契約附帶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各1件附於偵查卷中可按,被告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另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查本件被告係於93年5月26日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如裁判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因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於92年7月31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侵占之金額為3萬3千元及
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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