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15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竹北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條284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於本院卷中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