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並簽有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案,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並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七十二期,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息,逾期未還款時,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三計息,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乙○○自九十四年十月份起,即未再按其約定條款繳納其應付款項,依其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國
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發卡在案。惟被告乙○○自九十五年二月份起,即未再按其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繳納其應付之款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四項給付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款項、利息、違約金等語。
㈢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
款約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呆帳備查卡、繳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Combo晶片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二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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