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李肖龍
被   告 瑱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峻
被   告  翁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
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告主
營業所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
樓(被告瑱德實業有限公司)、桃園縣○○鄉○○路○段○○○
巷○號(被告翁明輝),而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南向25公
里處(即臺北交流道前方,臺北市○○○路上方),已據原
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
院即侵權行為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