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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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 曾紹欽 及不詳姓名綽號「 阿水 」之人、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五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某時,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邀曾紹欽持偽造信用卡簽帳購買機票,經曾紹欽應允後,二人先前往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圓環邊,由該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提供給曾紹欽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計四張,並由曾紹欽簽署其姓名後,再由綽號「阿水」之男子帶同曾紹欽、甲○○,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空友旅行社,共同持上開偽造之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購買台北至高雄之機票,使空友旅行社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三人刷卡購買高雄至台北之機票四張計六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空友旅行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三人得逞後欲再購買同航程機票九十六張時,為旅行社負責人 李奇龍 識破,報警當場查獲曾紹欽、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計四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自警訊伊始,僅承認介紹曾紹欽給綽號「 阿斌 」之人,並同往旅行社購買機票而已,並未供承共同偽造本件信用卡情事,原判決理由記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作為論罪之依據,即有未洽。又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共同持上開偽造之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購買台北至高雄之機票……」,惟依卷內所存資料所示,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亦不相符,則原判決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次查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查共同被告曾紹欽在四張信用卡上係簽署自己之姓名,其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已非無疑,又該四張信用卡係何人所有?上訴人係共同偽造何人之文書,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再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共同持上開偽造之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購買台北至高雄之機票,使空友旅行社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三人刷卡購買高雄至台北之機票四張計六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空友旅行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三人得逞後欲再購買同航程機票九十六張時,為旅行社負責人李奇龍識破,報警當場查獲……」,惟依卷內所存信用卡之簽單並無曾紹欽之簽名(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足見其交易行為尚未完成,則上訴人於洽商購買四張機票後,是否接續再行洽購九十六張機票,或於完成四張機票之購買行為後,基於概括犯意,再行購買九十六張機票?其二次購買過程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遽依連續犯論科,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