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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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丁○○共同傷害部分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甲○○、丁○○共同毀損部分)駁回。
事實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甲○○前曾承包乙○○所經營特力固工程行之水電,完工後因雙方對於請領工程款之數目有所歧異,甲○○向乙○○請款未果後,乃憤而夥同丁○○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特力固工程行,再次登門請款,雙方一言不合。甲○○、丁○○及「黑人」乃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黑人」出拳毆打乙○○之弟弟丙○○,繼由丁○○持甲○○所交予之鐵棒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額頭挫瘀傷二×二公分、左下額瘀傷二×一、左上臂挫傷一×○.三及頭頂部裂傷四‧五×一;丙○○受有左前臂挫破傷八×二及右手挫傷二×一、一×一等傷害,並損壞特力固工程公司之辦公桌、鐵櫃、電腦主機、影印機、磁磚樣品及玻璃,足生損害於他人。嗣經人報警,丁○○等人乃匆匆離去。
案經乙○○、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丁○○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夥同「黑人」至特力固工程公司請款及有持鐵棒毆打及毀損之犯行,均辯稱:「不認識「黑人、未持鐵棒及未毀損」云云;惟查:
㈠綽號「黑人」為被告甲○○、丁○○所認識,且知道被告等係為何事而前來請款
,又係與被告等一同前來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綽號黑人與你何關係?為何與你一同前去?)..,因都是朋友在一起而認識,我本人要前往時黑人已知情..黑人是隨我後面到的....」(見警訊卷第三頁)等語、被告丁○○在警訊中供述:「(你們有幾人進入公司?)我與甲○○及黑人」(見警訊卷第五頁等語,)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指述:「甲○○當天在釣蝦場喝酒打電話說要請款,叫我送錢過去,我說不方便,要他來公司請款,隨後就有一堆人用電話講一些恐嚇的話,後來就發生本案」、「他們進來的時候黑人跟著進來」、「我們有三四人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及在場證人 寧珮雯 於警訊中證述:「當時甲○○、丁○○、黑人共三人進入公司」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三頁)情節相符,是「黑人」應係被告二人所認識且係與被告等一同為請款之事前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黑人」進入特力固工程行後對告訴人丙○○傷害及毀損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指述:「先動手的是黑人...」、「黑人拿我公司之椅子丟進來弄壞的」等語,核與在場證人寧珮雯證述:「當時甲○○、丁○○、黑人共三人進入公司.黑人就出手打正在打電腦之丙○○..看見黑人拿椅子丟 古國璋 ..」、「.因工程款有爭議,...還在講,甲○○不滿意,旁邊那個「黑人」就打丙○○」、「「黑人」拿公司椅子砸東西」等語;證人古國璋證稱:「..雙方沒講幾句話就起衝突,對方就動手打人」、「..十分鐘後我想他們已經打完了,我就下樓,結果椅子飛過來,我又上樓..」等語,及被告丁○○供述:「黑人先打丙○○..」等語相符(見警訊卷第十三頁、第十七頁、偵查卷、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四幀、損壞清單、維修單等附卷可稽,綜合上述,「黑人」確有上開傷害及毀損之事實。㈢被告丁○○確有持鐵棒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甲
○○先進來,然後是丁○○,後來是黑人...後來在拉扯之間,有看見丁○○從外面拿鐵棒進來,又出去,我頭部左側縫了九針」、「先動手的是黑人,後丁○○持鐵棒打我後腦..」等語、告訴人丙○○指述:「是黑人及丁○○打我,我有見甲○○拿鐵棒給丁○○、」「丁○○徒手打完後衝出去,又去車內拿鐵棒又進來打一打又出去」等語,核與證人寧珮雯證述:「..丁○○至車上拿出一支鐵棒..朝乙○○之頭部重擊.」、「..因工程款有爭議,..還在講,甲○○不滿意,旁邊那個黑人就打丙○○,被告等五人就打起來..乙○○之手被甲○○抓住,後來有人拿一根生鏽之鐵棒給丁○○」等語相符(分別見警訊卷第十三頁、偵查卷、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顯見被告丁○○確有持鐵棒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另被告丁○○供稱:「有毆打告訴人乙○○、丙○○」等語,及乙○○受有左額頭挫瘀傷二×二公分、頭頂部裂傷四‧五×一公分等傷害,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丁○○有上開犯行。且參諸本案係「黑人」與被告等一同前往在請款談判中,不滿告訴人等所為,乃由黑人先行傷害丙○○,被告等旋即加入毆打告訴人等,且告訴人等及證人等均不認識「黑人」,自無故予誣攀之理。被告丁○○確有參與上開犯行,亦足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同「黑人」前來,陸續所為傷害及毀損之犯行,顯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二人及「黑人」間,均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人,皆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全部之責任。是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甲○○、丁○○與綽號「黑人」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就各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並罰。被告等同時在同地傷害告訴人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刑。原審就被告等毀損部分適用上開法條,審酌犯罪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罰金二千元,就被告丁○○部分量處罰金三千元,同時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等傷害部分,查係被告等同時同地毆打被害人乙○○、丙○○成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漏未論列,自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