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素行不佳,曾於七十一年、七十五年間因持有爆裂物、賭博(供賭抽頭)等罪,經臺灣高雄、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至同年四月底,分別與具有犯意聯絡之 施忠賢錢興旺 (均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提供台東市○○街○○○號、同市○○街○○○號租住處之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之地點,聚集 施春煌林宜山劉清涼 (均另案審結確定)等多數人,先後以撲克牌及麻將牌賭博財物,甲○○、施忠賢、錢興旺則從中抽頭牟利。
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逃匿,俟經通緝,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是錢興旺帶伊去才參加賭博,並未提供場所,亦未營利聚賭」云云,惟查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核與共同被告錢興旺、施忠賢、林宜山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東縣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巷○弄○號 黃煒欽 住處查獲賭博案時,於證人錢興旺身上扣得之本票四紙之影本扣案可資佐證,同案被告林宜山更供稱,被告確有主持賭場,並帶一些女生分牌、送水,開始賭二十一點,再就打梭哈,地點一定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十七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而本案檢舉書,亦指明「由高雄甲○○來台東做莊,台東由錢興旺負責主持聯繫,妙齡少女三至四位打扮時髦,為賭客端送茶水、煙酒,係為事實...以流動方式聚賭,遭警方監控後,便改為輪流做莊...」,有該檢舉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九頁),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聚眾賭博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施忠賢、錢興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一行為同時並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先後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而援引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犯罪前科(見前科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否認犯罪又逃匿經通緝為警緝獲而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並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施忠賢、錢興旺,另在台東市○○街某不詳姓名共犯住處及同市○○路○○巷○弄○號黃煒欽住處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施春煌、林宜山、劉清涼、錢興旺等多數人,先後以撲克牌及麻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甲○○另涉有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林宜山、錢興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警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在台東市○○路黃煒欽住處,查扣之賭資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賭具、籌碼及帳冊,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否認此項事實,而依卷存之共同被告林宜山、錢興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僅供述被告甲○○有在台東市○○街○○○號施忠賢住處、同市○○街○○○號錢興旺住處聚眾賭博,抽頭牟利。對於在台東市○○街不詳姓名共犯住處及台東市○○路○○○巷○弄○號黃煒欽住處,被告甲○○有何聚賭抽頭之事實均未供述提及。台東縣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在台東市○○路黃煒欽住處所查獲之證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有何關連性,自不得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賭博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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