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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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松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7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0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松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松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5起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並未構成累犯),本更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仍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9號

  被   告 賴松藤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松藤前涉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所涉公共危險犯行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安和路路邊,飲用啤酒4瓶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三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松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松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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