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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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秉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張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賭博方式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並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亦非重大;⒋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賭博而獲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80號

  被   告 張秉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6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源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帳號、密碼後連結「鴻運」賭博網站(www.hw6666.net)賭博,並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入出賭金。其賭博方式為「球類賽事」,係依賭博網站就國內外體育賽事之輸贏訂出賠率,再依賽事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即可贏得賭金;反之,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張秉源即以此方式與「鴻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經警查獲賭博客戶服務暨推播廣告機房,清查扣案手機及電腦設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秉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61020張秉源(一歲)」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賭博客戶服務暨推播廣告機房總代理LINE暱稱「 王昊 」相關擷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鴻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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