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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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柳武勇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1、3478、4154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又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柳武勇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公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審理程序中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本院裁定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協商程序終結,惟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所定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應不得依協商之合意進行協商判決,是原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本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