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275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相對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丁○○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六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11,000,00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6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76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