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4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與1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鴨嘴鉗1支及筆型手電筒1支、黑色手套2只、黑色帽子1頂,共同前往高雄縣○○鄉○○○路○○○巷○○號甲○○、乙○○兄弟及其父母居住之住宅,由屋前鐵捲門旁之邊門侵入上址屋內,再上至2樓,由丁○○竊取放置於2樓客廳桌上乙○○所有之勞力士金錶1只,得手後,旋遭恰由2樓房間走至2樓客廳之丙○○○(甲○○、乙○○之母)迎面撞見而發覺,並大聲呼叫有賊,甲○○、乙○○兄弟2人聞聲後,分別自住處3樓及4樓房間下樓尋找竊賊,嗣乙○○在住處1樓廚房內見該不詳姓名與 鐘源汶 共同進入屋內行竊之男子已由後門離去,丁○○亦正欲離去,乙○○因丁○○手持竊得之金錶,乃上前追趕逮捕,丁○○為求脫免逮捕,竟單獨起意,持其所攜帶之上開鴨嘴鉗毆打乙○○之鼻、頭等處,致乙○○雖搶回金錶,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子挫鈍傷並浮腫流血之傷害。丁○○旋經由該住處後門之通道繞至該住處前門之道路(即高雄縣○○鄉○○○路○○○巷),適為仍在尋找竊賊行蹤之 郭氏 兄弟2人撞見,並上前追捕,丁○○竟接續前開脫免逮捕之犯意,復持上揭鴨嘴鉗攻擊甲○○,致甲○○全身多處擦傷,惟終被制服,而另不詳姓名共同行竊之男子則乘隙逃逸。丁○○隨之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為據報趕到之員警逮獲,除當場在鐘源汶身上查獲其所有,行竊所用之筆型手電筒1支外,並在其所在位置附近查獲其所有行竊所用之帶黑色手套2只、黑色帽子1頂,及脫免逮捕時毆打乙○○、甲○○所用之鴨嘴鉗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及甲○○等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局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且與本犯罪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95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我沒有進去案發現場,也沒有偷被害人家中的勞力士金錶,我當時去那裡是要找我朋友「 阿榮 」,我不知道扣案的鴨嘴鉗等物是何人所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前開高雄縣○○鄉○○○路○○○巷○○號住宅,竊取勞力士金錶1只,並為求脫免逮捕而持鴨嘴鉗先後攻擊乙○○及甲○○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證人丙○○○並證稱:案發當時住處遭人行竊是我發現的,當時我剛走出2樓房間門口,迎面看到該2名竊賊,他們2人正在
2樓客廳,我出聲問他們說你們是何人,他們都沒有回答就往1樓走,我就大聲呼叫有賊,我是跟竊賊2人面對面,所以有看清楚他們的臉,在庭之被告就是當日我所看見的2名竊賊之一,被告當時走在前面,他身後還有另1名比較矮小的男子。我們家的樓梯是在客廳和房間的中間,而樓梯間有日光燈,晚上我們會將樓梯間的燈打開,所以我是在有燈光的情形下看到被告的。我看到被告當時手有拿1個鐵製的工具約2、30公分長,另一手拿手套,但是沒有戴在手上。我下樓之後有看到我兒子和被告在拉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118頁);證人乙○○則證稱:
95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我家曾遭竊,我聽到有人喊有小偷就跑下樓,到1樓廚房時看到有2個人,之後其中1個人就從後門跑掉,我就出手和另外1個人拉扯,那個人就是當庭的被告,當時廚房有小燈泡,而且我有和被告面對面,在廚房時被告右手有拿1支鐵製東西從我的鼻子打下去,在拉扯中我從被告的左手中搶回來1支屬於我所有的手錶。我弟弟甲○○住在4樓,比我晚下來,他下來時被告已經從廚房後門跑了,我弟弟甲○○從後門追出去,我從前門追出去想要包抄,後來在我家前門的斜對面把被告攔下。被告跑出去後大約2、30秒後我就從前門跑出去,之後不到1分鐘,就找到被告,我當時大概就認為是他,後來我母親也下到1樓,我跟我母親確認說在庭的被告是否就是剛才的小偷,我母親說是,我就上前抓他並喊小偷。我們要上前抓被告時,被告有對另1同行之人說:你怎麼放我1人在這邊(台語)。扣案的鴨嘴鉗是當時逮捕被告時,在被告身上找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4頁);證人甲○○亦證稱:95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我家曾遭竊,我發現小偷時是在1樓的廚房,當時我看到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當時被告和我哥哥乙○○在拉扯,被告手上有拿1支鴨嘴鉗,被告掙脫之後由後門逃走,出了後門之後往左邊離開,我有追上去但是沒有追到就又回到住處的前門。我到前門之後看見被告從巷子走出來,被告走在前面,後面還有1個人,另外那個人距離我們約50公尺的地方,被告是在我們的斜對面,距離較近。一開始被告有朝我們方向走過來,但是看到我們之後就先停下,被告當時有猶豫是否要前進,我和我哥哥靠過去時,在被告後面的那人就逃走了。我們去抓被告時,被告有拿鴨嘴鉗打我,我手有受傷。被告在廚房和我哥哥拉扯,到之後在住處前門和我拉扯並拿鴨嘴鉗攻擊我,時間相隔只有2、3分鐘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8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上址2樓樓梯間開燈後,光線可以看清楚人、物;1樓廚房亦裝設有1盞小夜燈;現場平面圖D(被害人上址住處後門附近)至D(被害人上址住處前門附近)正常步行約需1分15秒左右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故證人丙○○○、乙○○及甲○○均係於有燈光照明設備之情形下,近距離目睹被告之容貌,應無誤認之虞,且其等所述亦與現場實際之距離位置相符,再參以,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何過節仇隙,亦無設詞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之上開證述均堪採信。
(二)又證人乙○○受有頭部外傷、鼻子挫鈍傷並浮腫流血之傷害;證人甲○○則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4、25頁)。又查獲時在被告上衣口袋有起出筆型手電筒,且被害人表示在被告(位置)附近之黑色帽子、手套、鴨嘴鉗均屬被告所有等語,亦據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邱敏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29頁),亦核與證人丙○○○、乙○○、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持有鐵製工具(即鴨嘴鉗)等語,及證人乙○○證稱:員警到達現場後,在被告的口袋中找到筆型手電筒,手套是在地上查獲,警察到場前我有看到被告將帽子插在腰際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3頁);證人丙○○○證稱:被告有戴帽子,一手拿白白的工具(即鴨嘴鉗),另一手拿手套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均屬相符,且有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第37頁上方、第29頁),而黑色帽子、手套、鴨嘴鉗、筆型手電筒等物,既分別係在被告身上及其所在附近查獲,足見扣案之筆型手電筒、鴨嘴鉗、黑色帽子、手套等物,自應均屬被告所有無訛。故被告確有與另1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入被害人上址住處,竊取乙○○所有之手錶得逞,復持扣案之鴨嘴鉗攻擊乙○○、甲○○甚明。
(三)至被告辯稱:當時是要去案發現場附近找一個叫「阿榮」的朋友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我不知道「阿榮」的真實年籍資料,我沒有辦法和他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法證明當天我到那邊作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既不知「阿榮」之聯絡方式,則其如何尋得其友人「阿榮」,已非無可疑。況被告遭逮捕時為凌晨3時許,已屬人車往來甚為稀少,一般民眾均已入睡之際,被告亦無法經由詢問案發現場附近居民,藉以尋得其友人「阿榮」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四)另辯護人辯稱:若被告真為竊賊,被告既已有機會從後門逃跑,豈會仍滯留原地不迅速離去?又豈會走回被害人住處門前方向以致遭被害人逮捕?故被告顯非竊賊云云。惟被告與另1不詳姓名之共犯,究係以何方式、何交通工具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附近,又係欲如何離去,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證據以資證明,且本案案發當時,被害人上址住處(前門)隔壁54號前有停放1部失竊之贓車(車號00-0000白色國瑞自小客車)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6年7月18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6001460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4頁),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輛贓車係被告或其共犯所駕駛,惟竟如此湊巧,該輛贓車於案發當時適停放於被害人住處隔壁前(之前並未停放),實令人不無疑竇;又若其非竊賊,當其在被害人住處前遭被害人追捕時,大可問心無愧與被害人解釋清楚,又何以為求脫逃而持鴨嘴鉗毆打被害人成傷?故尚難以被告未迅速逃離案發現場,即認其非本案之竊賊,是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丙○○○,惟其3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交互詰問證述綦詳,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係指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斷之意,並非專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故刑法第33
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亦包括刑法第329條以強盜論之情形。亦即,若犯準強盜而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仍應依第330條論處,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3號判例足參。
四、本件扣案之鴨嘴鉗,係金屬材質,而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乙○○、甲○○,致告訴人2人受有身體及臉部之傷害,顯見該鴨嘴鉗,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又被告係於凌晨3時許之夜間,侵入告訴人丙○○○、乙○○及甲○○等人之住宅,則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鴨嘴鉗竊盜得逞後,為脫免逮捕復持前開鴨嘴鉗先後接續施強暴於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應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為脫免逮捕,持鴨嘴鉗對被害人乙○○及甲○○施以強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為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乙○○手錶之犯行部分,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雖有犯意之聯絡,惟被告嗣為脫免逮捕,先後接續持鴨嘴鉗毆打被害人乙○○、甲○○之加重準強盜犯行部分,係單獨起意,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再次攜帶兇器擅自於夜間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並持兇器對追捕之被害人施加強暴手法以求脫免逮捕,目無法紀,不但已嚴重侵害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全,並使乙○○、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又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並敘明扣案之鴨嘴鉗1支、筆型手電筒1支、黑色手套2只、黑色帽子1頂,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