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4年9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興安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現同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B0000000號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為該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明定。而汽車所有人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予處罰機關,其逾期不到案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所明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雖不爭執前揭自小貨車為其所有,然否認該車於原處分機關所指時地有闖紅燈違規情事。惟查,上開闖紅燈之事實,有違規地點測速器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觀諸該照片所示,車號「2632-DM」之自小貨車確於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之階段,仍強行闖越,足見該自小貨車確有闖紅燈甚明,受處分人仍辯稱並無闖紅燈云云,自無足取。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所為辯解尚無足取,並以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前,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予處罰機關,揆諸前引法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5,400元,自屬有據,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均屬允當。
五、受處分人以其迄今仍未收到在違規地點拍得之照片,尚難甘服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未收到照片一事,核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之問題,尚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之效力無影響,受處分人據此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