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傷害、毀損、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損壞他人休旅車之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一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與上開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一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手槍、子彈係政府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於民國94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公墓,受「 劉林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委託,未經許可而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以下稱上開手槍)及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2顆(以下稱上開子彈,或與手槍合稱上開槍彈),並將上開槍彈依序藏放在高雄縣旗山鎮南勝里復興巷99號其住處附近之土堆內、高雄縣○○鄉○○村○○段○○○號某廢棄工寮(以下稱上開廢棄工寮)等處,迄於95年4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丙○○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廢棄工寮起出槍彈方止(詳下述四、部分)。
二、緣己○○(為原審被告,上訴本院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不滿前因生意糾紛遭戊○○率眾毆打,遂駕車搭載其所召集之丙○○、乙○○、甲○○(辛、沈2人亦為原審被告,上訴本院後,均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而於95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抵達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近之象園餐廳欲向戊○○尋仇。及見戊○○及其妻弟丁○○後,己○○、丙○○、乙○○、甲○○4人旋下車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手執木棍、乙○○及甲○○手執球棒,另丙○○則以徒手方式,毆打戊○○、丁○○之頭部、手部,致戊○○受有左手肘、前臂、掌心(背)表淺磨損、擦傷,及左後頭皮挫傷暨皮下瘀血1處(2X2公分)等傷害,另丁○○則受有頭皮挫傷暨皮下瘀血1處(2X2公分)、右前臂挫傷暨皮下瘀血1處(3X3公分)、左前臂挫傷暨皮下瘀血1處(3X3公分)等傷害。迨戊○○、丁○○四散逃離後,己○○、丙○○猶自後追逐戊○○,惟未追獲始行罷手。又丙○○於自後追逐戊○○之過程中,復另萌恐嚇犯意,拿出上開手槍指向戊○○,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未據起訴)。
三、又戊○○在象園餐廳遭毆打後,為查明己○○之確實住所,乃自同日晚間某時起,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以下稱上開休旅車),在高雄縣○○鄉○○村○○路47之
4號己○○住處附近繞行尋找,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駛抵己○○住處前方巷口處。適己○○、乙○○、甲○○均齊聚在己○○住處前方,3人見狀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各隨手執起球棒、鐵管等物,分朝戊○○所駕上開休旅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副駕駛座、左後座窗玻璃猛力敲擊,致將各該玻璃敲碎而毀壞之;而於己○○、乙○○、甲○○3人共同毀壞戊○○所駕休旅車玻璃之際,丙○○見戊○○急欲駕車逃離,乃先隻身前往巷口外之道路旁守候,未幾,戊○○所駕上開休旅車果自巷口駛近,丙○○乃另萌單獨毀損之犯意,執起甫由住處取出之上開手槍(已裝填有制式子彈),朝無人乘坐副駕駛座旁之右前方輪胎處射擊乙次,致彈頭貫穿右前車頭右側車身鈑金後卡於輪胎上方輪弧內,而毀壞上開休旅車之鈑金,足以生損害於戊○○。丙○○於射擊後,旋將上開手槍及所餘另顆制式子彈,改藏放在上開廢棄工寮內。
四、嗣己○○、丙○○、乙○○、甲○○4人見戊○○、丁○○報案後,俱於95年4月27日間主動向警方投案。己○○並帶同警方返回住所查扣毀壞休旅車所用之球棒及鐵管各1支;至丙○○則帶同警方前去上開廢棄工寮起出上開手槍及制式子彈1顆,並加以查扣;另警方復分別在上開休旅車輪胎上方輪弧內、槍擊現場,查扣經擊發之彈頭、彈殼各1顆,始悉全情。
五、案經戊○○、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扣案之球棒1支、鐵管1支、上開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及彈頭、彈殼各1顆,俱係承辦員警依法定程序搜索、扣押者,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車損暨現場照片48張,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現場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者,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2者間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資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67742號、95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67769號槍彈鑑定書、95年
7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03951號函,均係依法定鑑定程序,所鑑定之結果,屬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故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新仁友醫院合興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經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證人即告訴人戊○○、丁○○警詢中陳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且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故並無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9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自白不諱,另事實欄二、所示事實部分,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稱:「(檢察官)問:你在象園餐廳就有亮槍?答:亮槍後我有帶回家,之後再回家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另其於本院9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9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其於本院96年7月5日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本案不是伊所做的,伊是為己○○頂罪,槍是己○○的,伊沒有參與他們的行為云云(見該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再於本院96年8月15日審理時辯稱:是朋友叫伊出來頂罪的,是朋友拿槍給伊叫伊拿去查獲地點放,伊再帶警方去取槍,但朋友的姓名伊忘記了云云(見該審判筆錄第13-15頁)。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丙○○及
原審共同被告己○○、乙○○及甲○○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休旅車玻璃、鈑金遭毀壞各節(見原審卷第85、86、88、91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尚有車損暨現場照片48張(見警卷第47至70頁)在卷,與球棒、鐵管各1支、上開手槍1支、上開制式子彈1顆(另顆業經被告丙○○擊發),及被告丙○○以上開手槍擊發制式子彈後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各1顆扣案可稽。
而扣案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奧地利GL
OCK廠19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又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而具殺傷力;另扣案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具殺傷力;至扣案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且其彈底特徵紋痕,核與該局檔存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克拉克制式手槍(即上開手槍)試射彈殼資料相吻合,而應係由該手槍所擊發;末扣案彈頭1顆,認係鉛質彈頭碎片,其來復線紋痕遭嚴重刮擦磨損,無法與檔存資料比對,有該局95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67742號、95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67769號槍彈鑑定書共2份(見偵卷第50-54、45-48頁),及該局95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03951號函1紙(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據。綜上,足認被告丙○○於原審時此部分之自白俱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事實欄一、三各所示之犯行,至堪認明。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在象園餐廳時,乙○○率先用球棒打傷伊,之後其餘被告也作勢要攻擊,伊就趕快跑,己○○就手執木棍與丙○○自後追伊,伊還看到丙○○拿出槍指著伊等語明確(見原卷第90、89頁);而證人丁○○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象園餐廳時,伊原與戊○○站在一起,被告等4人看到我們,一下車沒說什麼就打我們,之後再分成2個人打戊○○,2個人打伊。打伊的是乙○○、甲○○,該2人手上都有拿球棒,並以各所執之球棒數次攻擊伊的頭、手部,伊一邊跑一邊與乙○○、甲○○拉扯,跑了約50公尺後,該2人始罷手返回座車,伊也慢慢要回到自己的座車,就看到丙○○拿出槍朝向戊○○並自後追逐戊○○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經核2位證人陳述一致,另亦與卷附新仁友醫院合興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43、44頁)所示:丁○○等人之傷勢非僅單一,且均分布在頭、手部各情,相互吻合,自俱堪採信。又參諸己○○自警詢伊始,即不諱言稱:因為戊○○先前謊稱有生意可做,將伊騙到高雄縣旗山鎮之濟公廟,夥同其他人將伊打傷,所以 伊才 於95年4月23日正午12時許,駕車搭載友人丙○○、乙○○、 沈世傑 前往象園餐廳欲毆打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再佐以被告丙○○、乙○○、沈世傑於警詢中均坦言:係因己○○遭戊○○率眾毆打之生意糾紛,渠等方經由己○○搭載至象園餐廳找戊○○各情(見警卷第2頁、第11頁、第19頁),足徵己○○係不滿前因生意糾紛遭戊○○率眾毆打,遂駕車搭載其所召集之被告丙○○、乙○○、甲○○前往象園餐廳找尋戊○○,及見戊○○之妻弟丁○○亦同在一處,遂併傷害之,亦即被告等
4人對於傷害戊○○、丁○○2人一節,乃存有犯意聯絡,並本於該等犯意聯絡而各分擔部分傷害犯行之實施。綜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明。
㈢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而以上開情詞置
辯;惟查,除共犯己○○、甲○○、乙○○3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均結證稱:被告丙○○確於上開犯罪時、地在場,且共同實施等語外(見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10-15頁;同年月15日審判筆錄第3-8頁),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4人中,伊只認識己○○,是事隔約5個月後法院開庭時(指原審)伊才知道開槍的人叫丙○○,是因為丙○○對伊承認的。在象園餐廳那次,伊不敢確定持槍的就是丙○○,只是像他;在己○○住處附近那次,伊一到那裏,他們就開始砸車,伊沒有下車,沒有看到被告丙○○有沒有在現場,是他在法院開庭時承認的。但在象園餐廳那次,伊確定看到己○○係拿木棍而並未持槍,而看到另一人持槍;在己○○住處附近那次,伊確定看到己○○係拿木棍,沒有看到拿槍的人,只知道伊被開槍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4-6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4人中,伊只認識己○○,是在地方法院開庭時,才知道被告丙○○的姓名,但伊確定在象園餐廳那次持槍的人是被告丙○○,因為他打伊姊夫(指戊○○)時,伊在車的旁邊,被告丙○○追伊姊夫完後有再回來,伊有看到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7-8頁),則依上開2告訴人於本院時所證,該2人既於案發時均認識己○○,則其等所證:當時持槍之人確非己○○,而係另有他人持槍等語部分,自屬可以採信,則被告丙○○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係為己○○頂罪云云,實不能採信。另上開告訴人丁○○尚且確認在象園餐廳那次持槍之人確為被告丙○○,且告訴人此部分所證,亦與其他共犯3人所證相符,且經被告丙○○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以前之自白相符,被告丙○○於本院96年8月15日審理時改稱:係為另一朋友頂罪云云,所辯已與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所辯不符外,其又不能供出該朋友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以供查證,本院認其此部分所辯應係虛構,而不能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能採信,被告丙○○犯行,仍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部分,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另就易服勞役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另刑法第11、28條之文字修正,也尚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自俱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敘明。是故:
㈠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應分別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疏未慮及被告非為自己,而係受他人之託而持有上開槍彈,因認被告僅係觸犯持有手槍、子彈等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與己○○、乙○○及甲○○等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三、之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人漏未引用此一法條(惟起訴事實已然載明丙○○以槍擊中戊○○所駕休旅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鈑金之事實,自屬起訴之範圍),自應予補充。
㈣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傷害、毀損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原審認被告丙○○所犯上開寄藏槍彈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規定,並審酌其寄藏制式槍彈期間長達近年,復又曾執該等槍彈另為恐嚇(未據起訴)、毀損等犯行,頗具惡性,且對於社會治安亦顯有危害;惟念其所寄藏槍彈之數量非多,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全然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帶同警方起獲槍彈,犯後態度尚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另就其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再就扣案手槍係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已如前述,屬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說明扣案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而僅餘彈殼,該彈殼與丙○○擊發制式子彈後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各1顆,俱已非屬違禁物,復非屬被告丙○○所有,故法院無由為沒收之諭知;及說明被告丙○○於
95年4月27日帶同警方前去上開廢棄工寮起出槍彈時,固同時經警查扣另顆土造子彈,惟該土造子彈經試射結果,無法擊發,顯不具殺傷力,亦有前開刑鑑字第0950067742號槍彈鑑定書可資認定,則該土造子彈自始非屬違禁物,又核非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得宣告沒收之理由。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丙○○上開傷害、毀損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
而均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應予減刑,原審未及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亦否認此部分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與上開駁回上訴所處之刑之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此傷害、毀損部分,審酌被告丙○○與其他3人不思理性解
決紛爭,竟動輒以暴力因應,造成戊○○、丁○○之人身、財產(僅戊○○部分)受損,且迄未賠償渠等分文,並無悛悔之意,自均不宜輕恕;惟念戊○○、丁○○之身體傷勢多為小範圍、表淺性之擦、挫傷暨皮下瘀血,及被告丙○○係為友人己○○助勢、出氣,一時失慮始誤觸傷害、毀損刑章,犯罪惡性較諸召集渠等,而就傷害等犯行居於關鍵、主導地位之己○○,顯然為輕。再斟以被告丙○○之生活狀況、品性及智識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就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定之刑,定明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上開手槍係違禁物,已如上述,且係被告丙○○用以犯
毀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另被告丙○○與己○○、乙○○、甲○○等4人共同執犯本
案傷害犯行之球棒、木棍等物,並未扣案,以及扣得己○○、乙○○及甲○○等3人犯毀損罪之球棒、鐵管各1支等物,俱尚非違禁物,且卷內亦無何證據顯示各該物品乃係歸屬被告等4人所有,本院即無由予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就被告丙○○另被訴涉及殺人未遂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復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5年4月
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己○○住處附近,以上開手槍朝休旅車駕駛座之戊○○人身射擊乙次,幸戊○○閃避得宜,致子彈僅貫穿右前車頭右側車身鈑金而未擊中戊○○人身,因認丙○○此部分所為,乃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涉殺人未遂罪嫌,應係以證人戊○○警詢中之陳述,資為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堅辭否認開槍之際有何殺(傷)害戊○○之意思,而辯稱:伊當時瞄準休旅車右前輪附近擊發,並非想針對戊○○之人身進行攻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尚不能採信,業如上述。另
查,被告丙○○與戊○○於本案發生前,原互不相識,分據渠等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22頁),則參諸常理,已難認被告丙○○對戊○○存有任何殺害之動機。又本案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係導因於己○○與戊○○之生意糾紛,而與被告丙○○自身之利害,欠缺任何關聯,亦經認明如前,衡情,常人也不致因友人遭逢之生意糾紛即萌生殺人犯意甚明。⒉姑不論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5年4月23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上開休旅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旁,遭不詳姓名男子(應指丙○○)向伊開槍等語(見警卷第22頁),前業經本院認明並無證據能力,是故公訴人指陳被告丙○○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原係屬無憑;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仍明確結證稱:伊於95年4月23日晚間並未看到槍或有人拿槍射擊,也未聽到槍聲或疑似槍聲之聲響,伊開回家才知道車子有彈孔,被開槍是伊回家看到彈孔後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86、92、85、89頁),亦即自始並無戊○○見聞被告丙○○執槍欲向其射擊,幸因閃避得宜,致子彈僅貫穿車身鈑金而未殃及人身之情事,更足認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
⒊再者,被告丙○○執槍射擊後,彈孔、彈頭係各自分布在戊
○○所駕上開休旅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鈑金、右前輪輪胎上方輪弧2處,有前開車損照片(見照片編號12、17-19、22-26)可按,則被告丙○○所擊發子彈彈頭之行進軌跡,乃係貫穿上開休旅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鈑金後,卡於右前輪輪胎上方輪弧內,可堪認定。又依前述,戊○○斯時係獨自駕駛上開休旅車,且因事先並不知悉被告丙○○之攻擊行為,致未採取相應之閃避措施,從而堪信被告丙○○應係執槍朝無人乘坐副駕駛座旁之右前方輪胎一帶進行射擊。被告丙○○於射擊之際,既非瞄準戊○○人身進行攻擊,自難認其有何殺(傷)害戊○○之犯意。
⒋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丙○○欠缺殺害戊○○之動機,本案傷
害及毀損犯行乃導因於己○○、戊○○間之生意糾紛,子彈之行進軌跡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關於其於開槍之際並未針對戊○○人身,無殺(傷)害意思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應尚合於真實而可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存有殺人犯意、犯行,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罪嫌,自顯有未足,惟此部分之罪嫌若成立,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丙○○毀損犯行間,應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六、原審共同被告己○○、乙○○、甲○○3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其等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就傷害、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第│││(前經提高10倍│││5款:│││)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算標準變更】│,折算1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準,由銀元300│。││修正前刑法第│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元即新臺幣900│││42條第2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元,提高為以新│││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臺幣1000、2000│││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或3000元折算1│││準條例第2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日。│││→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較為││刑定其應執行│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有利。││之刑之變更】│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刑,由20│││刑法第51條│逾20年。│逾30年。│年提高為30年。│││第5款│││││││││││╠═╤════╧═════════════╧═════════════╧═══════╧════╣║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高,較為有利。║║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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