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辛○○上訴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上訴人庚○○
戊○○己○壬○○○丁○○丙○○○○○○乙○○甲○烟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第三人 黎亞光 為分割前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共有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其中上訴人甲○應有部分18分之1於民國93年7月29日由被上訴人戊○○拍定取得,嗣於93年10月20日,上開134地號土地因調解分割而增加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所有各筆地號土地,惟附表三之各該筆土地面積,為上訴人甲○興建竹棚蓋鐵皮使用範圍,並由原審被告 陳秀君 即志隆企業社、及上訴人辛○○經營廢棄回收物,其占有使用之位置、面積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詳如附表三所載(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固於94年12月22日遷讓完畢,惟占有使用期間仍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自94年12月22日起回溯5年至89年12月23日止;原審被告陳秀君即志隆企業社、上訴人辛○○應自志隆企業社設立登記之日起即90年8月30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按系爭土地總價之年息百分之10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分割前134地號土地請求以申報地價1,680元計算,被上訴人戊○○則請求分割前134地號土地之使用利益以原應有部分18分之1計算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
二、上訴人甲○則以:伊原為分割前屏東縣○○鎮○○段1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伊有向胞兄借用該土地,並搭建竹棚蓋鐵皮屋迄今已二十餘年,並於其上養豬、居住,而被上訴人長久不為權利主張,顯見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又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不高,且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辛○○則以:伊是經由上訴人甲○之指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伊只是占有輔助人,並非真正占有人,與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上訴人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份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1項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包括對原審被告陳秀君即志隆企業社之訴被駁回),被上訴人未為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分割前13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甲○、及第三人黎亞光所有,嗣因上訴人甲○應有部分18分之1於93年7月29日由原告戊○○拍定取得,而後於93年10月20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故增加如附表三所示之地號土地,並分別由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所有人取得分割後之土地。
㈡原審被告陳秀君即志隆企業社、上訴人辛○○自90年8月30日經營廢棄回收物。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皆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權而言,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查上訴人甲○固為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之一,惟上訴人甲○占有使用範圍如附表三所示之面積,興建竹棚蓋鐵皮,並飼養家禽一事,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4張(見原審卷44、45頁),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勘驗屬實(見原審卷98頁至102頁),上訴人甲○上開使用範圍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上訴人甲○雖主張其係經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而搭建竹棚蓋鐵皮屋,並於其上養豬、居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無據,尚非可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甲○自應就其逾越應有部分之使用期間所受超過之利益,返還被上訴人。
(二)而上訴人辛○○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甲○所建,並因此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土地,則其係本於甲○之同意占有使用地上物而受利益,其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非本於同一事實,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云云。然查上訴人辛○○所占有者固為地上物,然而占有地上物,其本質上即屬占有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其稱其僅占有地上物,而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無足取。
(三)查,上訴人辛○○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使用人,上訴人甲○則為系爭土地間接占有之人,上訴人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等人無法為使用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甲○、辛○○等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人共有(或事後單獨取得所有),竟未經被上訴人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使用,被上訴人主張直接占有人即上訴人辛○○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應與上訴人甲○共同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責任,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辛○○、甲○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應自民國89年12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上訴人辛○○應自90年8月30日起自94年12月22日止,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均不爭執(見原審卷214頁)。審酌系爭土地附近有舊式樓房,亦有新蓋好、及興建中之樓房,多為住宅用,距潮州鎮鬧區約2至5分鐘車程,鄰近尚有潮州高中、潮州鎮公所、南區國稅局潮州分處、早餐店、教會、診所,主要交通道路則為○○○鎮○○○路15公尺快慢雙線道路等,但尚須經由第三人土地對外交通聯絡,現況因既有通行道路受到圍堵,並無可對外交通之方式,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339頁)等情,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系爭土地現場簡略圖可稽(原審卷102頁),故本院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相當,被上訴人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屬過當,並不可採。又,分割前13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於93年1月已異動而增加為每平方公尺2,211.8元,有卷附地價謄本可稽(原審卷179頁),然被上訴人僅請求以異動前較少之每平方公尺1,68
0元計算,故計算上訴人辛○○、甲○就分割前134地號土地之使用利益,即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元計算。
(五)依上說明因上訴人甲○於93年7月29日前,仍為分割前13
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8分之1,且上訴人辛○○係經由上訴人甲○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故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扣除上訴人甲○、辛○○可按上訴人甲○應有部分18分之1行使使用收益之部分。故上訴人辛○○、甲○就其上開占有使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區分為134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20日分割登記前後而為計算:
⑴分割登記後部分:就上訴人辛○○、甲○共同自93年10月
21日至94年12月22日止之占有使用期間,其中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8之土地可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8「損害賠償金額」欄所載;至於附表三編號9土地(即134-2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即如附表四編號9「損害賠償金額」欄所載,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固於其聲明第九項載明「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然上開編號9土地共有人均為被上訴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原審卷39頁至41頁),並無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給付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據,併此敍明。
⑵分割登記前部分:
上訴人辛○○、甲○共同自90年8月30日至93年10月20日止之占有使用期間,因134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前,第三人黎亞光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3450分之3800,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可稽(原審卷331頁),故被上訴人可得對上訴人辛○○、甲○請求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黎亞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五編號1、2「損害賠償金額」欄所載,合計148,758元(其中編號1部分,除扣除上開黎亞光可得請求之部分外,尚應扣除上訴人甲○本身、及上訴人辛○○獲得上訴人甲○同意於90年8月30日至93年7月28日期間按上訴人甲○原應有部分18分之1之使用利益)。至於上訴人甲○另自89年12月23日至90年8月29日止之占有使用期間,上訴人甲○為共有人之一,故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損害金額,亦應扣除黎亞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得請求金額、及上訴人甲○按原應有部分18分之1之使用利益後,結果如附表六編號1「損害賠償金額」欄所載,金額為:32,295元。依據附表五、六計算之結果,上訴人辛○○、甲○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48,758元,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32,295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辛○○、甲○共同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2、3項;上訴人甲○應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4項,即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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