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盜匪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98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4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誘人參與強盜之依據為告訴人指訴開門引進搶嫌者為聲請人,造成聲請人為共犯之假象。然證人 林成祖 証述:「我們4人在樓上時,劉之朋友打電話,隔沒多久樓下之人上來,我去開門共3人進來」,足徵聲請人並無告訴人所指稱所謂開門引進搶嫌之情事。原判決對此有利聲請人且存於卷內之証據,竟未注意,徒依告訴人之不實陳述,依為認定事實基礎,自難期其適切無誤。㈡証人林成祖於本院上訴審及偵查中均陳稱聲請人沒有搶我,我沒有看到他動手,皆可證明原審認定聲請人參與強盜活動顯有錯誤。㈢原審認定聲請人並非被迫,惟證人於原審結證稱:88年1月中旬某日晚飯後,我與甲○○在他的住處聊天,然後來了一台車,下來三個人,有一人自他背後打了數拳,另外兩人搭著他的肩膀就上車走了,我也騎機車回家了,該項證言可證明聲請人係被脅迫下,帶同 小邱 前往告訴人 五岱芷 家中,並非覬覦告訴人之財物而共同預謀搶劫。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上開理由,均係本院衣職權對於證據所為之取捨,而聲請人所舉各項事實,事實上已存在於卷證之內,自無事後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可言,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