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11號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十一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判定其人格特質八十四分、臨床徵候卅分、環境相關因素0分,合計一一四分,綜合判斷其多次施用毒品,缺乏戒癮動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基所戒字第0九五0八00二五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紙各一紙在卷可參,檢察官據以聲請強制戒治,固非無據。
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有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下稱初犯)後,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下稱第二次犯),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迨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不予列計,刑事部分,經起訴後,為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與另案竊盜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故其初犯,距本案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之施用犯行,雖已逾五年,然其第二次犯與本次犯罪間未逾五年,依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不該當「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起訴處罰,而非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即屬允洽。
六、檢察官以本案五年之起算點,應自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算,並認被告本次犯行係屬五年後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聲請觀察、勒戒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置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二十三條之立法意旨於不論,所執見解,尚有未洽,是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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