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上訴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叁拾玖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7日向上訴人購買成份AI≧95%、C≦0.1%、Cu≦1.0%三角錐狀之澆注鋁20公噸,單價每公噸新台幣(下同)65,000元,總價130萬元,並約定自同年3月起依買方要求交貨,經上訴人以傳真回傳已簽署之交易確認單,而成立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於同年
2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1日起,將貨品運送至被上訴人之鹽水廠,詎上訴人竟以其國外供貨商之貨源不足,且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正式合約為由,拒不供貨,被上訴人乃於同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交貨,逾期即自動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接函後,亦未交貨,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自已合法解除,而因上訴人屆期,並未履行,被上訴人不得已,於同年3月
21日另向訴外人建朝有限公司採購同成份之鋁塊42公噸,單價每公噸美金2,370元,總價美金99,540元,共損失差價金額240,500元,為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被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又依兩造約定,賣方未如期交貨,每逾期1日,罰未交部分貨價1%之懲罰性違約金,賣方違約,買方得處以未交貨物金額30%之違約罰款,以原訂之95年3月1日交貨日算至最後限期催告之交付日同年月30日計算,被上訴人自得依約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390,000元(1,300,000×1%×30=390,000),及違約罰款390,000元(1,300,000×30%=390,000),以上合計金額為1,020,500元,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0,500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0,500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系爭買賣應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寄來之採購單上用印後,方為成立,此觀歷來兩造交易所使用之採購單上載有:「廠商接獲本單後,如對本單內容有任何意見,請於3日內提出,否則視同接受」自明,上訴人之總經理甲○○於簽署交易確認單之翌日,即電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丙○○稱:已沒辦法供貨。丙○○當下亦回稱不再寄採購單讓上訴人簽署,上訴人亦確實未收到採購單,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自未成立,退步言之,縱認交易確認單之簽署可認為契約成立,惟兩造就系爭買賣之包裝、交貨日期、付款條件、驗收方式、逾期罰款、解約方法及管轄法院等契約內容均須另為約定,則交易確認單自屬買賣預約之性質,而非本約,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為履行,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被上訴人係於95年3月21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向訴外人建朝有限公司採購成份不同於系爭買賣之鋁塊,縱有價差,亦非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項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係因國外供應商貸源不足,才未能供貨,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請求逾期罰款及違約罰款之理,且被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同時請求價差損害、逾期罰款、違約罰款,不僅重複,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月間就買賣澆注鋁詢、報價後,於95年1月17日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成份AI≧95%、C≦0.1%、Cu≦1.0%三角錐狀之澆注鋁20公噸,單價每公噸65,000元,總價1,300,000元,並約定自同年3月起依買方要求交貨,經上訴人以傳真,回傳已簽署之交易確認單。嗣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
1日起,將貨品運送至被上訴人之鹽水廠,經上訴人同日回覆稱其國外供貨商之貨源不足,且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正式合約,而未交貨。被上訴人乃於同年3月23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42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交貨,逾期即自動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接函後亦未履行交貨,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108號存證信函覆稱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等事實,業據提出交易確認單、交貨通知函、上訴人公司95年2月21日回函、內湖江南郵局第
422號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108號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在卷(原審卷7~15、19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拒不依約交貨,業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已另向訴外人採購,共損失差價240,500元,且依兩造約定,賣方未如期交貨,每逾期1日,罰未交部分貨價1%之懲罰性違約金共390,000元,及壹方違約,買方得處以未交貨物金額30%之違約罰款共390,000元,以上合計為1,020,500元,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於上訴人回傳交易確認單時,有效成立。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理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差價損害及逾期罰款暨違約罰款,有無理由,如有,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於上訴人回傳交易確認單時,有效成立。
㈠經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簽署之上開交易確認單,除記明
如上述之成份、數量、單價、總價外,並載明:「SIZE:長寬高70×70×70mm,包裝:噸袋裝,下附棧板,交貨期間:
3月起依買方需求交貨,付款條件:貨交到廠驗收合格後即期匯款,備註⒈交貨及驗收相關事宜同以往採購合約規定。⒉品質及外觀扣罰同以往採購合約規定。⒊逾期及解約相關扣罰同以往採購合約規定」。有上開交易確認單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業已一致,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業已成立。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縱使可認兩造已成立契約,亦僅為買賣預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雖又以兩造系爭買賣應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寄來之採
購單上用印後,方為成立,此觀歷來兩造交易所使用之採購單上載有:「廠商接受本單後,如對本單內容有任何意見,請於3日內提出,否則視同接受」自明。且上訴人之總經理甲○○已到庭證稱:甲○○簽署交易確認單之翌日,即電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丙○○,上訴人已沒辦法供貨,丙○○當下亦回稱不再寄採購單讓上訴人簽署,取銷了兩造系爭買賣,而上訴人亦確實未收到採購單等情,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查,負責承辦系爭買賣之被上訴人職員即證人丙○○到庭證稱:「(公司與供應商訂貨流程?)公司會先以口頭向廠商詢價,經各廠商報價,我們會再電話與廠商協商價格,確認價格後我們會傳真交易確認單給廠商要求回簽,這是正式的交易完成。所以當我傳真時數量、價格、交貨期、規格等條件都已經確認完畢。(廠商回傳後是否還要簽約《指採購單》?)這是後續的動作,大約在3、5天後會寄一式二份契約給廠商用印再寄回。因為我們是上市公司,為稽核問題,所以需要正式書面。(與被告間是否都是如此交易?)自去年開始都是這樣交易。以前沒有交易確認單,因為廠商有時候在確認價格後,因市場波動不願履約,後來我們為了避免這種情形,才在確認交易完成時就傳真交易確認單給他們回簽。交易確認單的性質並非詢價,詢價時是在廠商報價就完成了,這部份都是口頭報價。(何時採用交易確認單?)93年底就有了,我們用新制後,有跟廠商說明它的用意。(與被告間是否僅有本案用此種交易方式?)共有2筆,除本案外,就是被證1、2的那1筆。」(原審卷111~112頁);「(據甲○○所述,稱上訴人公司回傳交易確認單之後隔日他就打電話給你說,印尼的供應商表示無法供貨,所以上訴人公司無法出貨給你們,要取消系爭買賣,也要你們不要寄採購單?)甲○○在電話中說因為價格上漲的關係,國外的供貨商供貨的意願不高,可能無法履行系爭買買,我有告訴李先生說這個買賣已經因為上訴人公司回傳交易確認單而成立,我還是要他們履行合約,而且我還跟他說我會寄採購單給他。(之後你有無寄採購單?何時寄的?)有寄一式兩份,壹份要他們留底,壹份簽章之後要他們寄回來給被上訴人,至於何時寄,詳細確定時間我現在記不得了。(提示原審卷177頁,這份是否你去郵局寄的?)被上訴人公司是統一由寄信的人出去寄的,函件的存根是否這一件我不知道,但我是用掛號寄出去的。(被上訴人在93年底變更採購的方式,加了交易確認單,這改變有無向上訴人公司說明?如何說明?)有,之前沒有交易確認單,因為會產生報價與採購的時間差,所以就報價確定之後,當場傳真交易確認單確定這個買賣的成立,之後還是會寄採購單,因為是內部公司稽核必須的程序,這些都有向上訴人說明。(為何之後的採購單還是有記載說「如對本單內容有任何意見,請於3日內提出,否則視為接受?」)這是公司資訊系統設計好的,是公司各種採購上有須用到的文字,我們曾向資訊單位反應過,但是資訊單位說其他單位採購上有這種需求,所以無法針對我們的採購需求來刪除。」(本審卷100~10
1頁)等語。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1月26日向上訴人函寄採購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件存根表在卷(原審卷177頁)為憑,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函件,亦經本院向台灣郵政公司函查在卷,有台灣郵政公司鳳山郵局96年7月11日鳳郵字第0960200172號函在卷(本審卷93頁)可稽,是上訴人抗辯稱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因其並未簽署採購單,或已經兩造同意取消而未完成云云,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理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自95年3月起依買方需求交貨,而被上訴人係於同年2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1日起,將貨品運送至被上訴人之鹽水廠,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指示交貨,被上訴人乃於同年3月23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42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交貨,逾期即自動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接函後亦未履行交貨等事實,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國外供應商貨源不足,並非上訴人可免除給付義務之事由,上訴人執以主張,其未能交付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自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定期日交貨後,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期後,仍未履行交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差價損害及逾期罰款暨違約罰款,有無理由,如有,賠償金額為若干。
㈠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交貨後,被上訴人不得
已於同年3月21日另向訴外人建朝有限公司採購同成份之鋁塊42公噸,單價每公噸美金2,370元,總價美金99,540元,共損失差價240,500元,為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向第三人採購成份不同之鋁塊,縱有價差,亦非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項之損害賠償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期即95年1月間亦另向第三人購買同類貨品多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交易確認單在卷(本審卷47-54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隨時備存此類原料。且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係在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交貨後之95年3月31日解除,被上訴人係於解除契約前之同年月21日即向訴外人建朝有限公司採購鋁塊,此向訴外人建朝有限公司採購之鋁塊,已難認定係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買賣交貨義務之替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建朝有限公司採購鋁塊之差價損害240,500元,為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所致,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㈡又查,依兩造上開系爭買賣交易確認單備註欄3約定:「逾
期及解約相關扣罰,同以往採購合約之規定」,而兩造以往採購合約之附件其中逾期罰款部分,約定:「除因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並有具體證明者外,賣方如不能如期交貨,每逾期1日,罰未交部分貨價百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解約辦法第2款約定:「賣方無故違約或未能履行合約內容,買方得處以違約罰款,該項罰款為未交貨物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等語,有兩造提出之採購單在卷(原審卷38-39頁、42-44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交貨,業已違約,且並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期罰款及違約罰款,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稱其係因國外供應商貨源不足,致其不能履行交貨,為不可歸責於其,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賠償逾期罰款及違約罰款云云,並無可取。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原訂95年3月1日交貨,算至最後催告交付日即95年3月30日,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逾期罰款390,000元(1,300,0001%30=390,000),以上訴人違約不履行交貨,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違約罰款390,000元(1,300,00030%=390,000)。本院斟酌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總價僅為1,300,000元,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之逾期罰款及違約罰款,均為上訴人不履行交貨之同一事由等各情,認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應各以其半數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逾期罰款即為195,000元(390,000÷2=195,000),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違約罰款即為195,000元(390,000÷2=195,000),合計為390,000元,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90,000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至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鄔維玲
W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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