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旗山醫院95年8月7日旗醫病字第0950003368號函檢附外科門診處方明細、出院病例摘要、旗山醫院96年2月15日旗醫病字第0950000956號函檢附病例摘錄報告、急診護理紀錄單等證據,雖均係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甲○○、丙○○、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言詞或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債務問題與被害人 陳天 從(已於93年11月23日另因嗎啡及酒精中毒、心臟傳導系統纖維化致心律不整死亡)發生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而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晚上9時許,夥同其子即被告甲○○、其友人即被告丙○○、戊○○等人前往被害人位於高雄縣內門鄉瑞心村田子墘2號住處,先邀同被害人至高雄縣○○鄉○○路七星塔四合一餐廳前,繼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圍毆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第8、9肋骨骨折、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丙○○、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丙○○、戊○○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⑵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⑶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⑷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⑸本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確有欠 陳天從 錢,也有簽發本票交付予陳天從,當日晚上9時許伊確有與伊兒子甲○○至陳天從住處,後來並邀陳天從一同至高雄縣○○鄉○○路七星塔四合一餐廳前談判,但因陳天從喝的很醉,所以大家相罵後即各自離開,伊並沒有打陳天從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天晚上伊因為擔心伊父親會出事,所以就陪同伊父親一起去,但伊並沒有打陳天從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在高雄縣○○鄉○○路七星塔四合一餐廳斜對面賣小吃,伊當天都在炒菜,根本沒有去陳天從住處,也沒有去餐廳旁的停車場,亦沒有圍毆陳天從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在伊舅舅丙○○的小吃攤幫忙,根本沒有去陳天從住處,當天伊雖然有聽到吵架的聲音,但因為很忙所以沒有過去看,也沒有打陳天從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確曾向被害人陳天從借錢,並因而簽發本票交付予被害人,嗣因債務糾紛,被告乙○○於93年10月29日晚上9時許,與其子即被告甲○○一同前往被害人位於高雄縣內門鄉瑞心村田子墘2號住處,繼邀同被害人至高雄縣○○鄉○○路七星塔四合一餐廳前談判,雙方並在該處發生言語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30、132頁參照),核與目擊證人 卓和美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參照);又被害人於93年10月29日晚上11時45分許,因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及眼眶處腫痛,而由其兄 陳天球 陪同至旗山醫院就診,經醫師縫合傷口並告知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後即返家,繼於同年11月1日復因左胸疼痛至旗山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並以X光檢查後,始發現其左側第8、9肋骨骨折並旋即住院治療,治療後情況穩定並於同年月4日出院等情,亦據證人陳天球、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24、125、130、131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前妻 蔡佩瑜 於原審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21頁參照),並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參照)、旗山醫院95年8月7日旗醫病字第0950003368號函檢附外科門診處方明細、出院病例摘要各1份(原審卷第30、31、32頁參照)、旗山醫院96年2月15日旗醫病字第0950000956號函檢附病例摘錄報告、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份(原審卷第149、151頁參照)在卷可稽;又上開各節亦均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6頁參照),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至被告丙○○、戊○○是否有與被告乙○○、甲○○於上揭時間齊至被害人住處,嗣被告4人並帶同被害人至高雄縣○○鄉○○路七星塔四合一餐廳前加以圍毆乙節,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伊於某天晚上9點多聽到車子的聲音,伊就起床看,發現有3部小客車,有10幾人下車,之後伊看到乙○○、甲○○、戊○○動手拉陳天從上車等語(原審卷第130、132頁參照),然其前於警詢中卻證述:陳天從係被乙○○、丙○○、戊○○帶走等語(警卷第6頁參照),繼於偵查中則改稱:當日係被告4人到伊住處帶走陳天從等語(核退偵卷第40頁參照),復於原審審理中又翻異前詞如前所述,則就上揭時間究係何人至其住處找被害人陳天從一節,證人丁○○所述顯然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就被害人陳天從是否遭強押上車一節,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先係證述:伊看到陳天從被強押上車等語(原審卷第130頁參照),復又證述:當時陳天從並沒有表示不要去等語(原審卷第132頁參照),則其上開證述亦顯有矛盾,實難逕認其前揭所述均值採信。另本案發生時,被告丙○○、戊○○均在丙○○所經營之小吃攤內乙情,除據證人 卓合美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被告4人,因為丙○○是伊小學同學,其餘3人則是同鄉關係,均已認識10幾年,丙○○是在七星塔附近賣鱔魚麵;伊知道乙○○與陳天從曾發生衝突的事情,因為當天伊在丙○○的小吃攤,伊有聽很多人說他們在附近談事情,但伊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伊在丙○○的小吃攤時,尚有丙○○、戊○○及戊○○的母親在場,戊○○當天是在該處幫忙,戊○○的母親則與伊一起聊天等語明確外(原審卷第126、127頁參照),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伊與伊父親乙○○一同至被告住處,丙○○、戊○○並未在場等語無訛(警卷第8頁背面),除堪認被告丙○○、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外,亦足徵證人丁○○前揭所述是否確屬實情,抑或容有記憶錯誤,實非無疑。
(三)又證人丁○○、蔡佩瑜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述:陳天從曾告知係遭被告4人圍毆等語(原審卷第121、131頁參照),然證人丁○○、蔡佩瑜既僅係聽聞被害人告知係遭被告4人毆打,而非親自在場見聞目擊案發經過,而被害人所告知是否確為實情,渠等亦未加以求證,實難僅憑此即得逕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再被告乙○○既積欠被害人債務,被害人並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已如前所述,倘被害人係因債務糾紛而遭被告4人毆打,衡情被害人於事後應係趕緊報警處理以求保護自身安全,然被害人不惟未報警求援,甚係希求息事寧人,直至93年12月7日(距本案案發日已1個月餘),始由其母丁○○提出告訴(警卷第6頁),亦顯與常情有悖。再參以被告乙○○、甲○○係於當日晚上9時許至被害人住處並隨即與被害人一同離開,惟被害人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始因受傷至醫院就診,亦已如前述,則已相距長達約2小時之久,故尚難遽認被害人前揭傷勢係遭被告4人毆打所致,而逕認被告4人均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魏文常